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乐清市大东方制衣有限公司、香港报
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集团)拥有的“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商标分别于1997年1月7日、7月28日、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范围均为服装、鞋、领带等第25类别商品。1998年8月,该“报喜鸟”三商标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2001年7月,报喜鸟集团排他许可其子公司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公司)使用上述“报喜鸟”三商标。报喜鸟集团另于2000年9月7日获得“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组合商标注册,该组合商标于2002年3月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8月,乐清市人黄锦楼、黄小琴在香港注册了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报喜鸟),注册资本港币1万元。同年9月,乐清市大东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方公司)以香港报喜鸟授权其公司负责人朱巧敏、朱琴汉全权代表香港报喜鸟在乐清市开展有关业务事项,委托制作、加工、销售系列“德派”西服为名,生产、销售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该西服的外套、水洗唛、商标吊粒、商标挂牌上均标印“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或“香港报喜鸟”字样。大东方公司同时授权他人在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设“报喜鸟”西服专卖店的昆明、鄂尔多斯、安阳、张家口市以香港报喜鸟名义销售“德派”西服。
2001年11月,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损失700万元及其为调查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庭审期间,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请求对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损失。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于2002年7月23日判决:一、香港报喜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授权大东方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二、大东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报喜鸟”文字的服装及授权他人开设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店,并销毁其库存的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三、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报喜鸟集团经济与商誉损失人民币30万元、报喜鸟公司经济与商誉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本案合理调查费用人民币45370元、港币4000元,登报声明广告费人民币344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五、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国家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向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赔礼道歉;六、驳回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要求香港报喜鸟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报喜鸟”字号的诉讼请求。大东方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报喜鸟”作为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字号及注册商标,于1998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组合商标又于2002年被评为驰名商标。这些事实表明,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通过采取有独创风格的营销、广告宣传以及提高、保障产品本身的品质等手段,使其生产的“报喜鸟”西服已为消费者逐渐认知,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该品牌所具有的较高市场声誉和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生产商带来较大的利润。本案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权利不仅受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黄锦楼、黄小琴与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同属温州市行政区域,其明知“报喜鸟”品牌的知名度,为规避法律,以“报喜鸟”为字号到香港注册公司。大东方公司作为同样是生产西服的企业,明知“报喜鸟”品牌的知名度,为追求高额利润,接受香港报喜鸟的委托,生产并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亦明知上述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对其中“报喜鸟”三个字的关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香港报喜鸟为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关联企业,该产品系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制造或授权制造,而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其搭名牌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是明显的。同时,上述行为在事实上已经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购误认,并导致了“报喜鸟”商标功能的淡化。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利用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抢占了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本案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侵权时间为2000年8、9月至2002年6月,有关侵权行为既受我国1993年修正的又受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颁布的司法解释也可适用于对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的理解。香港报喜鸟将与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并授权大东方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大东方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的醒目位置上标印“报喜鸟”字样,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购误认,侵犯了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由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根据权利人的申请,采取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权利人损失额。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报喜鸟”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的长短及范围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的权利人损失数额恰当。至于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已将不合理部分剔除,其合理部分应予保护。由于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在本案中共同侵权并造成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商誉和经济上的损害,故在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上,应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2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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