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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人运送牛奶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俊自2003年起一直用自备的机动三轮车为被告于宏珠经营牛奶厂拖运牛奶。2004年2月29日原告到被告牛奶厂装车,被告的员工何家树、顾乐刚在车下将牛奶桶抬到车上,原告在车上排列牛奶桶时,桶把突然断裂,致原告身体后仰从车上摔下,摔伤头部。当日经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侧淤血,双侧硬脑外血肿、颅骨骨折。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36605.10元,门诊输血费880元。因重型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于2004年12月30日第二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7303元。后原告于2005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于2005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是否存在智能障碍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05年4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李俊系颅脑创伤致智能障碍(重度),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本院又依法委托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二次鉴定,该委员会于2005年9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李俊患有脑挫裂伤所致智力障碍(中度),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李俊颅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审理]

原告长期以来为被告牛奶厂运送牛奶,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但由于双方未就合同内容作出书面的、具体的约定,纠纷发生后,双方就有关合同事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在运输前码放牛奶桶的行为系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亦不足以认定属其为被告义务帮工的行为,但原告受伤确系在履行与被告的合同过程中所致,且伤情较重,从双方的经济地位来看,被告对原告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是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年护理费,其虽因颅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并经相关机构鉴定丧失部分行为能力,但其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项费用应按上述规定计算。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系基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而产生,而本案中原告的损伤并非缘于被告的侵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原告李俊的各项费用:医疗费54788.10元、误工费17058.38元、护理费41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营养费830元、交通费452元、残疾赔偿金(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768元,合计(略).13元,由被告于宏珠补偿其中的25%即59329.28元。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码放牛奶桶的行为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为履行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按照合同法中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受伤,并非被告过错所致,其自身的伤害应由其本人承担,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除了运输合同关系之外,还形成了义务帮工的关系。因为原告在履行承运义务的同时,为被告码放牛奶桶,此行为并非承运人应尽义务,故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并未就合同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不足以认定原告在运输前码放牛奶桶的行为系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亦不足以认定属其为被告义务帮工的行为。但原告受伤确系在履行与被告的合同过程中、为实现被告的利益所致,从双方的经济地位来看,被告对原告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是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的,补偿的比例确定在25%为宜。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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