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搭车与侵权民事责任无关
《法制日报》2006年1月13日第7版刊发了《搭顺风车出车祸责任怎分担》(下称《搭文》)说了这样一个案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一起搭车出车祸案件二审作出判决:汽车使用者承担40%赔偿责任,驾驶员承担50%赔偿责任,搭车人两人承担10%责任。搭车人要求代俊良等3人共同连带赔偿(略).96元。成都市中院认为……舒兵、韩芳莉(二搭车人)虽无过错,但无偿搭乘交通工具从安徽回成都,受了益,承担10%责任,其余部分由代俊良承担。”还在文章尾部提到:“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也表示,由于搭顺风车不是买票上车,驾驶员或者车主有‘施惠’的意味,因此,搭乘人不可能得到100%的赔偿,必须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笔者认为,如此确定侵权民事责任(因免费搭车而判定其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有违侵权法有关基本原理,值得商榷。
首先,免费搭车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侵权行为的发生毫无因果关系。不管是搭车人自己提出免费搭车要求,还是驾车人或者车辆监管人提出免费捎个脚的要求,只要对方同意,双方的口头运输服务合同即告成立,且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遵守——这也是受害人可以以违反运输合同为由而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免费”无任何过错可言,这是民事法律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与赠与合同本质相通。履行上述运输服务合同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因此,搭车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侵权行为只能适用侵权法有关理论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个:过错责任原则(见《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06条第3款)和公平原则(第132条)。它们的适用范围各有不同:在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原则;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下适用无过错原则;在不能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具体到本案,交通事故本身就适用无过错责任(见《民法通则》第123条),且事故损害并非由搭车人(受害人)故意造成,故搭车人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从过错上讲,搭车人也无过错,而驾车人有过错,且该过错是造成事故损害的原因——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为证,故本案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结果仍然是搭车人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三,与现行有关司法解释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附后)规定,只有当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附前述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后,《搭文》判决错误逻辑的适用将引起巨大混乱。只举一例:若某人免费照看邻居小孩,但由于其看护不周致小孩受到侵权损害——难道仅仅因为是免费而要让小孩的父母也承担部分侵权民事责任吗
综上所论,无论从哪个方面讲,本案搭车人都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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