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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淹死路边水池谁担责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4年4月27日下午3时许,原告陈某到自己的责任田拔秧苗,将自己儿子(X年X月X日出生)放在原告大伯家中与其他孩子一起玩,当日3时40分左右,原告发现儿子死于被告陈有某种植毛木耳使用的蓄水池中。该水池长2、5米,宽约2米,深约0、3米,主要用于毛木耳喷水水源,距原告劳动地点18、6米,该水池旁的田埂系部分村民生产的通道。

[裁定要点]

漳平法院审理,原告没有履行好监护责任导致受害人死亡,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有某种植毛木耳的责任田田埂是部分村民的生产通道,被告虽未改变该责任田田埂原状,但在责任田上挖水池,已改变土地的原状,应当预见其对行人可能构成危险,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的蓄水池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死亡补偿等费用。

[评析]

本案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存在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有某对明知田埂是村民生产的通道,在其旁边挖蓄水池会给来往群众造成危险,而没有设立围栏等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该承担主要过错;受害人父母因没有尽当监护责任也存在过错,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监护人怎样做才尽到了监护责任,因此原告只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落入田埂蓄水池溺死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履行监护责任所致;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陈有某对所属蓄水池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却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受害人落水溺死的一个原因,只能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民事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在本案中,受害人死亡是不争的事实,对受害人生命权的侵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必须具有有因果关系,并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本案被告陈某对蓄水池没有采取防范措施跟受害人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行为人的过错。在一般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上适用民法通则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4)行为的违法性。判断行为是否违法,不仅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也要以社会公德为依据,违背社会公德致人损害的行为,同样视为违法行为,且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法律根据,损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行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受害人在事发时,尚未满二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具有监护责任,原告将受害人放在其大伯家与其他孩子一起玩,并未交待他人对其子进行监护,原告当时从事生产劳动过程,属于未履行监护责任,受害人的死亡与原告未尽监督保护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简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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