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付前赠与人能否随意处分赠与物
案情
刘某和高某是亲戚关系,原来两家关系一直不错。因刘某准备移民加拿大去继承遗产,要处理在国内的财产,便电话通知高某打算将自己的一辆桑塔纳汽车赠送给高某,高某表示同意。但因当时高某远在广州工作,等到春节才能回来。不久刘某和高某的父母发生纠纷,两家关系破裂,刘某便不想把赠与的汽车交给高某。高某回来后,向刘某要求给付赠与财产,双方因言语不和,刘某一怒之下将汽车砸坏了。为此双方诉诸法院。
审理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赠与人对于该财产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能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物的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两种相左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前享有对赠与物的所有权,可以对赠与物任意处分和使用,不受受赠人的干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赠与合同成立时便确定了赠与物的基本状况,赠与人应该因此受到赠与合同的约束,不能任意处分赠与物,否则,受赠人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法院采信第一种意见。
分析
在赠与合同成立的前提下,交付赠与财产之前,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仍归赠与人,但赠与人对于赠与财产可享有的权利已经受到合同债权的限制。
对于本案,赠与合同的成立,双方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刘某是否可以随意处理未交付的赠与财产,能否主张任意撤销权。对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似有冲突之嫌,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在许多情况下将成为一纸空文。此一问题可从以下几种情况来分析:
第一种情形,假设赠与财产的权利在转移之前,赠与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物毁损、灭失的,如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赠与人似应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在受赠人依此请求赠与人承担损害赠偿责任时,由于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之合同上请求权即不复存在。因此,在赠与人撤销赠与之前或之后,由于赠与人对自己的财产都有处分权,如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其毁损的,不必向他人承担责任,受赠人此时仍无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只有赠与人自己在此情况下不行使撤销权的,受赠人才有可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也不过为一种可能性而已,因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行使并无时间上的限制,仍可随时行使之。因此在第一种情形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将在实际上落空。
第二种情形,假设赠与财产的权利在转移之后,始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此时赠与财产之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他人财产,属于侵权无疑。然而衡诸立法本意,并无在此规定赠与人侵权责任的意图和必要。因为对于他人财产之侵犯非但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一般过失亦构成侵权行为,须向受侵害人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应依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其请求权之规范基础,而不应在合同法,尤其是其中的赠与合同一章中作特别规定。而且此处要求赠与人仅应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之损害负责,而未说明对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负责,可见并无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的意图。因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立法意图应当不是在此处规定赠与人的侵权责任,此时也无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适用余地。
第三种情形,假设赠与财产的权利在转移过程中。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因此,只要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应认为赠与人仍可撤销之。故此时如因赠与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与第一种情形无异,也难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前述立法在以下两方面存在不符合立法意图之处:
其一,由于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期间等均无限制,致使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可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以外的赠与合同,不问情由均可被任意撤销,从而使受赠人对赠与财产因赠与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到毁损、灭失时,实际上无法请求损害赔偿。其二,由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毫无限制,使得受赠人不仅在前述情况下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使得受赠人在为接受赠与而做了准备之后,因赠与人撤销赠与而使其遭受的损失,由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为行使法律赋予之权利,从而使得受赠人的这种损失无从得到补偿。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在交付赠与物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自己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的财产。至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间的冲突,从目前看,只能依据民法公平原则来解释,法律应该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关系。鉴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单务性,不能苛求赠与人和其他合同当事人一样的合同义务。故在受赠人没有利益损害的前提下,本案应该倾向保护赠与人的利益,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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