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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是限制自认而是抗辩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吴某起诉赵某,要求其偿还欠款2万元,赵某声称确实借款,但已偿还,而且双方都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陈述。此案例常被引用为限制自认的典型案例,笔者认为,被告的陈述不是自认而是抗辩。由于定性的不同,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以及判决的后果都大相径庭,不可不察。

一、限制自认的实质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自认制度,作为强化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和相应弱化职权主义程序模式的产物,自认具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所谓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其他方当事人所作不利于自己陈述的事实,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确认或不表示争执、异议的行为。

限制自认的实质是什么要回答这个问题,有必要先行从自认的分类着手分析。英美法把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认可称为认诺,对对方当事人起诉事实的赞同称为自认。我国司法解释这样表述自认:“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体现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对当事人起诉事实的认可。

从《若干规定》来看,自认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以及当事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这两种分类方式从字面表述方式可以看出,默示的自认需要法官依法行使释明权为要件,代理人自认需要授予代理权行为或认可等。分类的依据在于表现形式的不同,但在实质上是没有区别的,都是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认可。

把自认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是法学理论界的一种观点。对此分类,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对于学理上的讨论,只要能自圆其说就可以了,但是在诉讼中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还需依照法律规定仔细审详。能为当事人提供证据支持,可作为法官裁判依据的限制自认当然应具备法律规定的自认的标准,否则,其将失去自认的价值,徒具外观。

二、限制自认的属性

关于自认的属性,一直颇有争议,大体上可分为证据说和非证据说。英美法学者通常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或证据方法,大陆法系则大都不倾向于把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来看待,而我国学者则视自认为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方式,故仍归属于证据说。《若干规定》在第一部分“当事人举证”的第八条规定了自认制度,笔者认为,这代表了立法者对自认属性的界定。结合自认成就的条件、范围及其法律效力,自认仅是当事人举证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是单纯出于自认者意愿的一种效果意思表示,形式上表现为当事人陈述或是当事人默示的行为,性质上是当事人举证的一种特殊方式,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确定争议事实的效力。限制自认作为自认的一个类型,当然应与自认具有相同的属性。

按照笔者的理解,所谓完全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毫不保留地予以全部确认,并产生使主张该事实的他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具有自认的完全法律效力。而限制自认是附条件的、不充分的、不完全的自认,首先是建立在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主要事实认可的基础上的,在作出自认的同时对其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试图减轻、抵冲自认的法律效果。所附条件应当是次要的、辅助的,如时间、地点、期限等问题。自认或限制自认的功能在于能说明一些事情,解决一些问题。

三、此案中赵某的行为是抗辩

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直接约束当事人及法院的裁决。由于对抗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有了共同确认,根据辩论主义原则的内存要求,法院不必审查自认事实的真伪。在诉讼中,当事人这种附条件或有所限制的限制自认,虽然是一种不完全的自认,但仍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主要事实或说本质事实在于“欠款未还”的事实,而不是在于借款行为。如果说被告认了,是对借款这一先行事实认了,但是对“欠款未还”核心问题持否定意见,完全不符合自认的实质标准。当一方当事人作为抗辩、防御的附加或限制足以抵冲、限制其自认效果的时候,其所作自认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就丧失了实际意义。这个“限制自认”的证据不能解决任何问题,仍使案情处于混沌之中。同时,依此“限制自认”的证据,法官同样无法作出抉择。

从自认角度难以自说,究竟该怎样解决这个问题,《中国司法大辞典》(江平主编,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对抗辩作了如下定义:抗辩是指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义务人对请求权的存在无异议,而以另外的法律事实为依据,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因此,吴某主张赵某借款未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吴某应提供赵某借款未还的证据,吴某不能提供赵某借款未还的证据,应为举证不能,故应承担败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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