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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宝公司诉航天商场未经同意擅自在其赠送给交警岗亭的遮阳伞上喷上自己名称侵权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河南万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

被告:开封航天家电电脑商场(以下简称航天商场)。

1997年3月,航天商场与开封市交警队“三八”岗搞“警民共建文明单位”活动,航天商场为“三八”岗安装了蓝色遮阳伞,并经交警队同意,航天商场在蓝色遮阳伞上印上了“航天商场”字样。此后,航天商场又陆续在市区内的其他九个交通岗亭安装了同样的蓝色遮阳伞。

同年6月,原告万宝公司与开封市交警队建立“文明共建单位”关系,并经交警队同意,万宝公司制作了一批在上印有“万宝公司制”字样的黄色遮阳伞送给交警队。交警队即决定将“三八”岗、“迎宾”岗等四个岗以外的六个岗亭上的原蓝色遮阳伞去掉,安上万宝公司送的黄色遮阳伞,并通知了航天商场。之后,交警队委托万宝公司拆蓝伞装黄伞。在交警队人员在场情况下,万宝公司拆除了“三八”岗、“迎宾”岗以外的八个岗上的蓝伞,换上了本公司的黄伞。

同年7月中旬,航天商场未经交警队和万宝公司的同意,在装有万宝公司黄伞的九个岗亭上的十把黄伞上喷上了“航天商厦”、“航天冰箱城”字样。万宝公司发现后,找航天商场协商处理未果,遂起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航天商场的该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权利,请求判令航天商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被告航天商场答辩称:原告的黄色遮阳伞已赠与交警队,财产权已转移,原告即无权主张权利,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航天商场并提起反诉称:万宝公司将我商场制作送给交警队的蓝色遮阳伞去掉,也侵犯了我商场的权利,请求判令万宝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万宝公司对航天商场的反诉答辩称:蓝色遮阳伞不是我们去掉的,是交警队去掉的,我们没有侵犯航天商场的权利。请求判决驳回航天商场的反诉请求。

审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宝公司捐赠给交警队遮阳伞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赠与行为。万宝公司在该伞的财产权转移之后,在该伞上仍享有独家使用名称的权利。航天商场未经万宝公司同意在该伞上喷上自己的名字,侵犯了万宝公司的权利,行为有过错,航天商场应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航天商场反诉万宝公司将其送给交警队的蓝伞去掉,证据不足,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22日判决如下:

一、航天商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万宝公司制作的遮阳伞恢复原状。如逾期不履行,由万宝公司自行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航天商场承担。

二、航天商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本市新闻媒体上向万宝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查。逾期不履行,由万宝公司代为履行,费用由航天商场承担。

三、驳回航天商场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并在执行中和解。

评析本案争执的焦点有:

一、“捐赠”与一般赠与有什么不同

一种意见认为,捐赠就是赠与,一旦捐赠物交给受赠人,捐赠物的财产权即告转移,捐赠人对捐赠物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捐赠虽是赠与行为的一种,但由于是“捐”赠,其与一般赠与行为有所不同,其是一种特殊赠与行为。捐赠人在捐赠物财产权转移之后,从而获得一种社会上的积极赞誉和荣誉,而且捐赠人还有在捐赠物上独家署名的权利,这些权利与财产权相分离,受赠人无权剥夺。故捐赠与一般赠与行为不完全相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完全相同。本案中,万宝公司在将黄色遮阳伞捐赠给交警队后,还有在该伞上独家落款、署名的权利。

二、航天商场的行为侵犯万宝公司的权利吗

一种意见认为,航天商场的行为至多也不过是经营道德不好,或破坏市容、社会秩序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航天商场在伞上使用自己的名称,从而产生民事权利和义务,是一种民事行为,航天商场针对的是万宝公司这一特定对象,而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不当而为之,主观上有过错,航天商场的行为有违于民法中规定的行使民事权利的原则,已构成民事侵权。

三、航天商场侵犯万宝公司的什么权利

一种意见认为,航天商场如果侵犯万宝公司的权利的话,侵犯的是万宝公司的名誉权或荣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所列举的侵犯名誉权的手段为侮辱、诽谤、诋毁等,而航天商场没有采取这些手段,认定侵犯名誉权不当。《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对侵犯荣誉权的侵权客体规定为荣誉称号,而万宝公司通过捐赠活动虽然获得了一些荣誉,但这种荣誉是广义的,不是某个国家机关、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侵犯荣誉权的范畴。万宝公司向交警队送伞时,有在伞上落款、署名等使用其名称的权利,以示纪念,这种落款、署名权是万宝公司在其捐赠的伞上独家享有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尊重万宝公司这种权利的义务。而航天商场未经万宝公司和交警队同意,在万宝公司捐赠的伞上署名,侵犯了万宝公司在其捐赠物上独家使用其名称的权利,故航天商场侵犯了万宝公司的名称权。

责任编辑按:

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不断提出法律上的新课题。本案就是一例。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与同一交警队都发生了相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向交警队赠送遮阳伞,而且在赠送的遮阳伞上都标明有各自的名称(简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赠送的遮阳伞的所有权转移归交警队是必然的。一般来说,赠与物所有权一旦转移,如何使用、处置赠与物,就是受赠人自己的权利,与赠与人再无任何关系。如果是附条件的赠与,所发生的是受赠人接受赠与后如何按所附条件执行,或者所附条件成就时出现相应的法律后果的问题。因此,在赠与法律关系上,区别“捐赠”、“赠与”概念之不同,没有多大实际意义,本案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争议也就没有什么法律价值。本案有实际意义和法律价值的问题,在于向交警队赠送标明有自己名称的遮阳伞用于交通岗亭这种公共标志物时,向公众传达一种信息,即利用赠与方式使赠与物成为一种免费的广告媒体,为赠与人作免费广告宣传。这种特殊的目的赋予了本案赠与行为所带来的特殊法律效果,即赠与人通过这种方式是否能为自己设定一种权利,设定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这确实是现行法律规定中一个不明确的边缘性问题。也正因为如此,双方当事人在自己的诉讼主张中都未明确主张自己的什么权利受到了侵犯,都只说对方侵犯了自己的权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也只使用了模棱两可的“侵犯权利”的字眼,在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时也未指明是指那一种人身权;审理中也出现有名誉权与荣誉权之争。

由于案件事实未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向交警队赠送遮阳伞时各有什么具体约定,故不能从约定的内容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向交警队赠送印有自己名称的遮阳伞的目的也是十分清楚的,即这种赠送实际上是以交警队在一定范围一定数量的交通岗亭上使用赠与物为条件的,而这种赠与物事先标明了赠与人的名称,就使赠与后赠与物的使用与赠与人的特定身份联系在一起,起到一种免费宣传赠与人或者说署名人的广告宣传作用,可以说是赠与人通过这种方式确定了在特定广告媒体上表明自己身份的权利,并伴之赠与物存在而存在。换句话说,赠与人通过这种方式取得了在特定广告媒体上独家使用的权利,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广告媒体上为自己作宣传。简言之,这是一种独家使用权。本案航天商场未经万宝公司同意,在万宝公司赠送给交警队的遮阳伞上喷上自己的名称,侵犯就应是万宝公司的这种对特定广告媒体的独家使用权。

要注意区别的问题是,在赠送给交警队后,交警队有按赠送约定条件使用赠与物的义务,所以,交警队在使用赠与物一段时间后不再使用,或另行使用其他赠与人的赠与物,此发生的是交警队与在先赠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置问题,与在后赠与人无关。航天商场如认为交警队不再使用其赠与物不当,应向交警队主张权利,只要万宝公司不是自作主张拆掉航天商场的遮阳伞,换上自己的遮阳伞,万宝公司就不侵犯航天商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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