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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一、民事执行亟待有力的监督

  当前民事执行中常见的违法现象,主要有下述情形:

  1、    在执行阶段任意作出裁定文书变更或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执行是对原生效裁判的实际兑现,通常是照章执行,不得随意裁定变更,只有出现了法定情形,才能裁定予以变更或中止,终结,否则就是违法的,如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213条法定变更条件的,造成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裁定中止、终结执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234、235条法定中止、终结执行条件,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应的利益的等,这类违法执行的特点是有新的执行文书依据,但该执行裁定本身违法,导致执行错误。

  2、 在执行阶段没有作出新的裁定文书而对原生效裁判不予执行或随意变更执行的。如对应予执行又有执行条件的案件消极放任,不予以执行,或超出原裁判确认的权利义务范围,严重超标的执行,损害被执行人利益等,这种违法现象在民行中较为普遍,直接侵害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有时甚至导致企业倒闭,群众上访等严重后果。

  3、赖以执行的原生效裁判文书已通过合法程序予以禁止执行,仍然秘密执行原裁判文书的。即没有执行依据,非法强制的执行,严重亵渎了法律尊严,影响极坏。

  4、片面理解裁判文书内容,违法对负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双方不公正对待,超限度执行一方而放纵另一方的。

  5、借合法执行而侵占当事人财产。表现在执行有合法有效的文书依据,但执行员执行行为违法或违纪。常见的有不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物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自己购买或托人变相购买低价拍卖、变卖的财物;被执行人己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的,仍强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对已执行的财产截留、侵占、不交付或不足额交付申请执行人等,甚至同时坐享当事人双方讼争之利。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1、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本身就赋予了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因为,“审判活动”是包括从起诉、审理直至执行等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这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审判”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完全一致,执行是审判活动最后的具有特殊意义的关键环节,是审判活动出发点和落脚点,无疑属于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活动的职能范围。如果狭意地把“审判活动”理解为仅指执行前的审理活动而把民事执行列为检察监督的盲区,即违背了立法原意,又会与民事诉讼法分则第208条,第188条之规定相矛盾。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内涵既包括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包括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程序,这是不争的事实。民诉法第185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该条所述的“裁定”决不会仅限于审理阶段的裁定,显然包括执行裁定,即执行裁定属于民行检察抗诉对象。仅此三条已能够表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是现行法律已明确授权的,监督职权不容置疑。

  2、民事执行监督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专司法律监督权,“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基于这样的性质和职责,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不容许存在这样那样的监督盲区,那么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本来就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民行检察检察制度的设立就是给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填补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空白,完善监督结构,其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这项任务是十分艰巨的。如果把执行监督排除在民行检察监督之外,对民事执行中愈演愈烈的违法现象听之任之,即不符合“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更不能保障民行检察维护司法公正之目的的圆满实现,这必然违背民事行政检察制度设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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