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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秦某某诉姚某乙房屋使用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姚某甲。

原告:秦某某。

被告:姚某乙。

原告姚某甲、原告秦某某系被告姚某乙之父母。原告原有私房一幢,1975年该私房动迁,配得公房24.4平方米及公房6平方米各一处,承租户名均为第一原告。当时有7人居住,两原告、被告(原告长子)及次子居住在24.4平方米的系争房屋,3个女儿居住在6平方米房屋内。1985年l1月,原告次子户口迁入6平方米房屋,后3个女儿相继结婚出嫁。1986年l1月,被告结婚,住系争房屋小间9.5平方米。1988年12月,第一原告户口亦迁入6平方米房屋。1991年初,原告次子结婚,住6平方米房屋。1993年5月第一原告的单位考虑到住房困难,增配给原告13.8平方米公房一间。原告次子要求原告将13.8平方米与6平方米的房屋给其二调一,原告不允,双方发生争执。同年9月15日,双方在居委会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调到新房后,大间父母住,小间次子夫妇居住等。1993年l1月,原告次子夫妇将上述二处房屋调至本市X路某号一室半19.3平方米。两原告及原告次子一家三口共五人户口迁入浦东。由于该房住房较小,且又在浦东,故两原告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3年7月,原告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更改为被告。此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提出原告在系争房屋无承租权及户口,因而无权居住。双方为住房问题矛盾加深,发生吵打。原告将次子叫来协商,结果被告与原告次子发生吵打,经有关部门做工作,第一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5月31日签订轮流居住协议书,两原告在两个儿子处每年各居住半年。1995年7月1日,两原告住入女儿处搭建的违章房屋内,被告即于当日将系争房屋大门锁换掉,两原告不能入内,尚有部分家具物品仍留在房内。事隔不久,有关部门发出限期原告女儿拆除违章搭建的房屋的通知,两原告无处居住,被告又不肯接纳,故诉至法院。

原告姚某甲、秦某某诉称:系争房屋,原来由第一原告承租,现承租户名虽改为被告,原告户口亦虽已迁出,但原告在系争房屋居住已有20年,且原告现户口所在地住房较小,交通不便,第二原告体弱多病,搬出居住求医及生活多有不便,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姚某乙辩称:系争房屋现由被告承租,两原告现在系争房屋既无承租户名,又无户口登记,因而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系争房屋是原告祖传私房动迁后分配所得,当时租赁户名是第一原告,两原告对该房均享有居住使用权,后承租户名虽改为被告,两原告户口亦随次子迁往他处,但原告实际在系争房屋居住已有近20年,且他处住房困难,故原告仍应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仍享有居住使用权。两原告是被告之父母,现均已步入老年,第二原告体弱多病,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姚某甲、秦某某对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姚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系—起比较典型的儿子挤占父母房屋的房屋使用案件。它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使用,本案系争的房屋是原告姚某甲祖传房动迁后分得。当时租赁户名为原告姚某甲,原告次子的房屋原也系原告姚某甲单位增配,原告协调两个儿子的住房,将房屋租赁权转移给两个儿子,现发生矛盾后,被告以形式要件为由,挤占老人的房子,原告诉至法院。根据《上海市X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细则中的“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本案的原告是否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法院认为原告虽在系争房屋既无承租户名,又无户口登记,但原告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在其次子处是空挂户口,且迁至其次子处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造成居住困难。鉴于上述特殊情况,从保护老年人角度考虑,原告应作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享有对该房的居住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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