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乙诉钱某甲等房屋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东方某包集团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502、X室。
委托代理人陈善发、方某某,上海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市北郊中学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502、X室。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市北医院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502、X室。
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市农场管理局工作,住同上。
第三人上海铁道医学院。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海铁道医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系上海铁道医学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钱某乙因房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4)曾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钱某甲与赵某某系夫妻,谢某某与钱某乙亦系夫妻,钱某甲与钱某乙系兄妹。钱某甲、赵某某、钱某乙及钱某倪耀卿原居住于本市X路X号公房,1984年间因倪耀卿之妹倪梅卿(单身)所居住的本市X路X弄X号房屋需动迁,倪耀卿姐妹将各自住房交于动单位,由上海市铁道医学院分配给上述二户本市X路X弄X号502(16.5平方某)、503(36.5平方某)室房屋,承租户名为倪耀卿,倪梅卿居住X室,倪耀卿、钱某乙居住X室西间,钱某甲、赵某某夫妻居住X室东间,X室北间堆放杂物。1985年钱某乙与谢某某结婚,居住X室。后因钱某甲与倪梅卿关系不睦,倪梅卿搬回X室居住,倪耀卿居住X室北间,钱某乙夫妇居住X室西间。1989年谢某某单位分配给谢某某本市X路X弄X号X室甲房屋(14.1平方某)。1990年2月倪耀卿死亡。1993年11月倪梅卿死亡。之后钱某甲与钱某乙为住房发生争执。1994年7月,钱某甲、赵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双方某住房发生纠纷,要求分立本市X路X弄X号502、X室租赁户名,因钱某乙、谢某某他处另有住房,故应迁出上址X室西间,其愿补偿钱某乙等搬场费4000元。钱某乙、谢某某辩称:同意变更租赁户名,不同意搬出系争房屋X室西间。第三人上海铁道医学院则称:根据《上海市X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同室不能分户,但系争502、X室可以分户。原审审理中,双方某执己见,原审法院调解不成后判决:一、本市X路X弄X号X室由钱某乙租赁,X室由钱某甲租赁;二、上址房屋租赁手续办毕10日内钱某乙、谢某某(含子女)应迁出上址房屋X室;三、钱某甲、赵某某应给付钱某乙、谢某某搬场费4000元。判决后,钱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处理,要求维护其系争房屋X室西间的居住使用权;谢某某虽未上诉,但同意上诉人的诉求。钱某甲、赵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决;第三人上海铁道医学院坚持原审时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某座落本市X路X弄X号X室、X室房屋使用问题发生争执,钱某甲、赵某某要求与钱某乙分别承租上述公房,可予准许,原审法院鉴于上述公房结构及双方某自住房的实际,为有利于双方某自生活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钱某乙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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