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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安县人民检察院因错误逮捕要求刑事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赔偿请求人:郭某某,男,60岁,汉族,四川省安县人,系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调研员,住安县人民政府宿舍X单元X楼X号。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安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检察长。

郭某某因涉嫌贪污,于1995年7月19日被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在此期间,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郭某某人民币5.7万元。同年8月7日,郭某某因病取保候审。1996年1月30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郭某某犯投机倒把罪和偷税罪,向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后,安县人民检察院又撤回起诉,并于1996年9月20日作出安检刑免字(1996)第17号决定,对郭某某免于起诉。郭某某不服,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1997年1月13日,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绵市检申(1997)第2号通知驳回郭某某的申诉。郭某某仍不服,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1998年3月4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检申复决定(1998)第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该决定认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撤销安县人民检察院安检刑免字(1996)第27号决定、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绵市检申(1997)第2号复查决定,赔偿请求人郭某某被无罪羁押30天。”

赔偿请求人郭某某,于1998年4月7日,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要求安县人民检察院予以赔偿。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后,郭某某不服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在法定期间未作出复议决定。同年9月7日,郭某某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安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损失:一、限制其人身自由492天的赔偿金、退还被扣押的人民币5.7万元;三、赔偿其年终奖、调资损失、医疗费、电话补助费用;四、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公开赔礼道歉。

审判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国家统计局公布(1997)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6470元,国家劳动部规定的年法定工作日为254天,按此计算1997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为25.47元。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安县人民检察院认定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决定对其免予起诉。案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复查认定郭某某不构成犯罪。在这期间,郭某某已被安县人民检察院无罪羁押30天。对此,安县人民检察院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郭某某要求安县人民检察院在一定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礼道歉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郭某某要求赔偿取保候审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郭某某要求退还被扣押现金5.7万元,因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复查时,已决定没收,故该行为未经依法确认,不属于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至于郭某某要求安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少领的年终奖、晋级工资、电话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

该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1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8年11月3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撤销安县人民检察院1998年5月8日作出的安检赔(1998)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

二、由安县人民检察院赔偿郭某某被无罪羁押期间的赔偿金人民币764.1元;

三、由安县人民检察院在县政府机关内为郭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公开赔礼道歉。

四、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本案系一起因无罪羁押引起的刑事赔偿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995年初,郭某某购买中国工程物理第九研究院二所的一座旧房屋,购买价为9.5万元,为合伙开办矿粉厂尽快投产使用,投入了一定资金、人力、物力进行厂房维修,恢复安装供水管路,疏通排水暗管,修复高压线,安装320千伏安变压器、配电器,敷设供电线路网络等,计新投入6万余元。后来,郭某某将此房转让给安县X乡X村水磨沟煤矿,出让价为原购买价加新投入资金,计售价为15.5万元。经群众匿名举报后被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售价与购入价的差额作为郭某某的盈利,于1995年12月6日以郭某某构成投机倒把罪、偷税罪,向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6年3月27日,安县人民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拟“宣告被告人郭某某无罪”,被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以安检刑免字(1996)第17号决定书作出对郭某某免予起诉的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应承担郭某某的司法赔偿。

安县人民检察院安检赔(1998)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不缴纳税款,逃避履行纳税义务,偷税11086元。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复查认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郭某获取的非法所得,除扣去鉴定费和向安县地方税务局补交税款外,其余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项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郭某某不服安县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于同年6月8日,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遂于同年9月7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请求决定赔偿。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作出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予以赔偿是正确的,合法的。

三、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国家统计局公布其“上年”1997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6470元,国家劳动部规定的年法定工作日为254天,按此计算,1997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5.47元。赔偿请求人郭某某被无罪羁押30天,乘以每天25.47元,共计为764.1元。因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安县人民检察院赔偿郭某某被无罪羁押期间的赔偿金人民币764.1元,合法有据,是正确的。

四、依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本案的实际,作出赔偿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在安县的县人民政府机关内,为郭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公开赔礼道歉,是应该的,也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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