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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给子女的股权,可否 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发布日期:2013-11-12    作者:110网律师
     离婚协议中约定给子女的股权,可否 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关键词:无偿赠与,离婚协议,合同撤销权 问題提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的性质是什么?
案件名称:李大某、李小某诉方某股权转让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处分共同财产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 所处分的股权不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对股权转让的约定不属于单 方面赠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李大某 原告:李小某 被告:方某
被告方某与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其婚生子女。 2006922日,被告方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同日双方以妻子李某为甲 方,被告方某为乙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孩子的抚养及夫妻财产的分 割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第45912条约定内容分别主要为:
1.乙方(指方某)同意将其所持有的上海0投资有限公司309^股权无偿 贘予两女李大某、李小某各159^
乙方同意,记在温州0公司名下的上海0投资有限公司2595?股权,无 偿并无条件转予甲方(指李某)11^,李大某、李小某各77。。转让后,上 海0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为甲方56^、李大某、李小某各227。……
通过上述条款进行股权转让后,甲、乙双方及0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其 子公司〉、温州0公司、上海0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作废;本合 同生效后,应即予办理有关股权变更及房产过户手续……
上述协议生效后,两原告与李某通过诉讼已获得上述约定的“记在温州 
0公司名下的上海0投资有限公司259^股权”,即李某获得上海0投资有限 公司1^,李大某、李小某各获得上海0投资有限公司79^的股份。
现上海0: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某569^、方某307。、李大某 7^、李小某7^。因方某不愿意按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上海0投资有限公司 3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李大某、李小某名下各157。,故两原告涉讼。
各方观点
原告李大某、李小某观点:原告认为方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便已 同意将其持有的上海0投资有限公司307。股权转让给两原告,理应向工商行 政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需由上 海匸投资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李大某持 有方某转让的上海0投资有限公司15^的股权(不含原告已有的79^股权〉; 依法确认李小某持有方某转让的上海0投资有限公司跡的股权(不含原告 已有的77。股权〉;要求依法判令方某、上海0投资有限公司协助两名原告办 理股权转让所涉及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方某观点:本案案由不是股权转让纠纷,而应是赠予合同纠纷。离 婚协议的当事人是方某、李某,而不是两原告,、故两原告获得股权是依据方 某的赠予。赠予股权的意思表示不论是写在离婚协议中,还是写在其他协议 中,性质是不会改变的。股权转让需支付对价,但系争股权没有对价,故属 于赠予,赠予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是可以撤销的,被告早已撤销了该赠予行 为,且已通知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此,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 依据,应予驳回。况且,现被告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李小某不是被告的亲生女 儿,且对李某的一些行为不是很满意,也担心李某会侵害两女儿的财产,故 即使赠予也想等到两女儿成年之后再赠予。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原告主张的股权,并非由被告方某单方面承诺赠 予两原告,故方某与两原告间并没有直接的赠予合同关系。
方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赠予”两女,但实际该 股权并非方某的个人财产,而是方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并非方某个 人单独赠予两原告,而是方某与李某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共同财产的  
处理。因此,本院对被告方某提出的该股权属其个人赠予两原告的财物,赠 予合同可撤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方某应自觉遵守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约 定,按协议的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告方某拒绝办理股权变更 登记手续,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利益,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应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夫妻双方对离婚财产处置过程中对股权分割的约定。笔者认 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股权转让的约定出现在各种与人身权相 关的协议中的情况屡见不鲜。这样,就出现了对该种约定的定性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是《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如何处分被告所持股权相关 内容的约定,是属于什么性质的约定?被告认为该约定属于单方面的赠与表 示,因此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其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 之前可以任意行使撤销的权利。被告的主要理由是其对于所持股权的所有权 转移是无条件的,不需要受赠一方支付任何对价,且协议中使用了 “无偿赠 予”的字样。原告则认为此约定不是赠与,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股权转让的 约定,该约定没有出现任何法律应当认定为无效、可撤销、可解除的情形, 因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转让和交付义务。 
上述两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确实也有争议,笔者认为,要认定该约定属 于何种性质,要从两个方面来看。首先,涉案股权事实上并不是被告个人财 产I而是被告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不可以单独将夫妻共同财产 赠与他人,双方对于涉案股权的约定其实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理意 见的表示。通俗的讲,如果前妻李某不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或者以 其他方式表示认可,那么涉案的股权根本无法被处分。另外,对于涉案股权 的处分是和协议离婚的法律事实息息相关的,离婚,既是按协议处理涉案股 权的前提,也是后果。因此协议中虽使用了 “无偿赠予”字样,但该约定还 是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因离婚而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因此原被告双方 之间没有赠与法律关系。
基于上述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 或当事人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
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离婚协议中对被告所持股权相关内容的约定是夫 妻双方对处置共同财产的其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 当依法依约履行协议义务。
通过这个案例,笔者同时建议,虽然本案中夫妻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 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当事人在进行股杈转让约定时最好能签订单独的股 权转让合同。另外也要注意用词的准确性,对“无偿赠予”等字样要有一定 的敏感度,杜绝其他人利用文字游戏来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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