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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昆明某设备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案

发布日期:2014-01-0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王某于200571日起至201281止在昆明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工作,王某在设备公司的工作内容为设备安装,设备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王某办理过相关的社会保险。为此,王某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设备公司为其补缴200571日起至201281日止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支付补偿金315007×4500)元;3、支付20082月至200812月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4960011×4500)元。
仲裁委裁决: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为王某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过了一年时效,裁决:由设备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为王某补缴自200571日起至201281日止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各自承担;驳回了王某的其他申请。
裁决送达后,王某不服裁决,委托本律师起诉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设备公司向王某支付补偿金人民币31500元(7个月×4500元)。2、判令设备公司向王某支付因其20081月至200812月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11个月×4500元)。
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本案原被告存在的是承揽关系,原告完成被告的项目后,被告向其支付承揽所得,并非按月支付固定劳动报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补偿金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双倍工资主张已经过了一年的时效。
法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双方由此产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设备公司未提供任何明确双方属于承揽关系的证据,而其提交的《实验室柜台买卖合同》交货条款表明设备安装调试属于设备公司的业务内容,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合同由原告王某安装,安装费用根据公司相关计算办法支付,故可以认定原告王某从事被告设备公司安排的工作。原告王某提供了工作服,以证明以被告公司员工身份对外为设备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被告虽抗辩称该工作服并非向原告本人发放,但没有就此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主张的入职离职时间虽与被告设备公司答辩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时间不一致,但被告也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认可原告陈述,即双方自200571日起至201281日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被告设备公司未与原告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向原告王某承担自20082月至200812月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由于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按照每天出差费用150元计算每月为4500元,但不能证明其是否每月均以三十日出差,故本院考虑合理部分按每月酌情支持3500元,共计3500×11个月=38500元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被告提出过了一年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而按照前述法律的规定,该二倍工资亦属于劳动报酬范围,故其在离开被告设备公司之后一年内向盘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另,由于被告设备公司未为原告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其陈述可予采纳,其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设备公司按照原告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即自200571日起至201281日止的7年,酌情按照上述工资标准每月3500×7个月,共计24500元支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从200582日起至201281日止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8500元;
二、由被告设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后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昆明市中院,中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设备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同样案例,盘龙区仲裁委没有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盘龙法院和昆明市中院支持了双倍工资。最核心的问题归结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适用一般时效还是特殊时效?也可以理解为: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还是应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律师解析:自《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关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争议不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后,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适用何种时效规定的争议又成为了新的问题。那么,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到底该如何确定?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般时效还是第四款规定的特殊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了两种:一般时效和特殊时效,一般时效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特殊时效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计算。
对双倍工资性质的不同理解,导致对双倍工资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着是适用一般时效还是适用特殊时效的争论。
目前对双倍工资的理解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双倍工资仅仅是一种惩罚性规定,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般时效规定,而该观点又细分为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最后一个月为起算时效标准(即以未签合同的11个月为一个整体单位),只要提出仲裁申请时距离最后一个月没有超过一年,就认定全部期间的双倍工资未超过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每月为标准,如果某月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那么对该月的双倍工资主张就不再支持。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关于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当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起算。
本代理律师支持双倍工资是劳动报酬的观点,认可关于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当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起算。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上看,关于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劳动报酬”有法律规定,我国199511日实施《劳动法》,原劳动部199584日颁布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由此可见:1)在我国劳动法及相关配套法规中,“工资”的概念小于“劳动报酬”的概念,后者涵盖了前者;2)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是一种法定的劳动报酬。
其次,从字面文意来看,《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双倍“工资”二字和劳动报酬中的“工资”文字表述是一致的。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非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工资标准支付一倍“补偿金(或赔偿金)”。
第三,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内部统一。对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更能明确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确系劳动报酬,而非“经济补偿”或“赔偿”。根据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并实际履行的,应当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里明确定义违法约定试用期的需支付的是按照一倍工资标准支付另一倍“赔偿金”,而非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定义的为未签定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可见劳动法中关于“工资”“和“赔偿金”的表述是明确区分的)。结合《劳动合同法》全文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工资”定义非常明确,即为劳动报酬。因此,如果将二倍工资的法定劳动报酬性质区别于女职工产假工资等法定劳动报酬的性质,则会对劳动法律内部体系造成一种不统一现象,即在二倍工资中的劳动报酬作补偿解释,而女职工的产假工资又作劳动报酬解释,这样造成了“一词多译”,同一概念在同一法律体系内部出现了不一致,损害了法律法规的统一性和严谨性,更违反了法律的一般性。
第四,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关于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有利于规范劳动用工市场,促进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及有序发展。因为劳动关系中,在职期间,为了保住既有的工作机会,劳动者不大可能提出维权,或者一旦提出,其付出的代价极可能就是丧失现有的工作机会,因此,扩大解释为适用一般时效,要求劳动者在在职期间提出维权申请,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而《劳动合同法》关于双倍工资设立的一个目的是为了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维护用工的稳定性,依法确定劳动关系,同时,也是为了达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希望达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几年内全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如果将二倍工资适用一般时效,导致的直接后果将是违法时间越长,违法成本越低的怪像(因为如果适用于一般时效,用人单位只要坚持违法时间超过时效后,就可以不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这样一来,不但无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而适用于特殊时效,不但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维护用工关系的稳定,也不至使企业的违法成本随着时间的增加而被轻易免除。同时,通过司法引导,促进企业增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意识,加快企业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进一步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稳定。
最后,《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经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限放宽到“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因此,企业在一个月时间内有足够充分的时间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显然存在过错,导致劳动关系的不稳定性:某些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后,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我们姑息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则让这些劳动者处于更危险的境地,即一旦经过时效,则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一旦发生工伤等,劳动者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和工伤赔偿中处于不利地位。
综上,本代理律师认为,无论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还是维护用工和谐的角度,对二倍工资适用特殊时效规定,都是应当和必要的。如果单纯为了暂时性地减少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起的诉讼,而对二倍工资适用一般时效,则将可能导致更多的新的问题产生(有可能为了双倍工资不得不在临近时效结束前提出请求赔偿,并失去工作,重新进入招聘和应聘的行列),与我们的立法目的和本意相背道而驰,更有甚者,这也可能影响到我们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快速的发展。
虽然在实践中云南昆明各仲裁委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适用一般时效。但如果此类案件劳动者起诉到法院,甚至上诉到中院,最终云南各法院则一致认为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时效,是有法理依据可循的。
 
                                        本案王某代理律师:游本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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