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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 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01-13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简介:某银行甘肃省分行某支行行长李某为朋友向某小贷公司借款,在借款合同上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同时加盖了其所在支行业务印章,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公安机关在处理借款纠纷案件中,发现李某违规担保,遂以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将李某立案侦查,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李某涉案金额达1200万元。经辩护人精心准备,积极辩护,法院最后认定涉案金额200万元。一审判处李某有期徒刑7个月。
法条链接: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李某配偶王某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海宁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在开庭前,辩护人详细阅读分析了本案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等庭审活动,对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完全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其悔罪态度诚恳,赔偿主动积极,主观恶性程度不高;同时,本案被害人也有过错,且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应予从轻处罚。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虽为甘肃ⅩⅩ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ⅩⅩ公司)向兰州Ⅹ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ⅩⅩ典当公司)借款出具了担保书,但因有借款人优先的质押和抵押担保,并未造成ⅩⅩ银行损失;ⅩⅩ典当公司因至今仍未行使质权,也未行使抵押权,其损失尚不确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据不足。
1、被告人李某为ⅩⅩ公司向ⅩⅩ典当公司借款出具的担保书,并未造成ⅩⅩ银行损失。
ⅩⅩ001号、兰ⅩⅩ002号担保书所担保的债权,债务人在20091014日借款时已经偿还,未造成任何一方的损失;
被告人出具的空白担保书因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所要担保的债权等合同要素不明确,尤其对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来说,主合同(担保合同标的)不明,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实际因要素不全并未生效。退一万步讲,即使该空白担保书有效,债权人ⅩⅩ典当公司若及时行使其担保物权,则ⅩⅩ银行也不用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被告人李某的担保行为并未造成ⅩⅩ银行损失。
2、被告人李某为ⅩⅩ公司向ⅩⅩ典当公司借款出具的担保书,因ⅩⅩ典当公司至今仍未行使质权和抵押权,其有无损失及损失数额尚不确定。
本案中,债务人ⅩⅩ公司向ⅩⅩ典当公司的借款本金总额为630万,而ⅩⅩ公司在借款前(20099月月29日)即为此债权设定了价值740万元的股权质押担保((甘企)股质登记设字【2009】第ⅩⅩ号),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又提供了价值536万余元的抵押担保(ⅩⅩ水电公司发电机组、变压器等价值536万余元的设备)。其质权及抵押权已足以担保此项债权。
《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ⅩⅩ公司提供了超过债权数额的质押和抵押担保以后,实际上已经解除了李某的保证,如果在借款人ⅩⅩ公司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ⅩⅩ典当公司能及时行使其质权和抵押权,则所谓的损失可能便不会发生。
因《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行为人除了实施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外,尚需“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从本案案卷相关资料来看,ⅩⅩ典当公司至今仍未行使质权和抵押权以保全其债权,其有无损失及损失数额仍是个未知数。因此,断定因李某出具保证书造成被害人ⅩⅩ典当公司“巨大损失”依据不足,亦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完全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主观恶性程度不高,悔罪态度诚恳,有积极赔偿等情节。
被告人李某一向表现良好,工作业绩出色,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才酿此大错。在归案后悔罪态度诚恳,并通过向亲朋举债等方式,倾其全家所有,为被害人尽力弥补损失,已累计向ⅩⅩ典当公司支付200万元赔偿金。
以上情节请法庭裁判时予以考虑。
三、被害人ⅩⅩ典当公司在此事件的形成中亦有过错。
在被告人李某出具保证书时,被害人ⅩⅩ典当公司作为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应该知道李某以ⅩⅩ银行ⅩⅩ支行的名义出具保证书系违规行为,而仍予以接受,存在一定的过错。
在借款人ⅩⅩ公司到期不能还款时,被害人ⅩⅩ典当公司未能及时行使质权和抵押权以保全自己的债权,致使损失扩大,应存在一定过错。
以上情节请法庭裁判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李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由于被告人李某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等原因,已取得被害人ⅩⅩ典当公司的谅解,并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了《谅解书》。请法庭裁判时予以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完全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其悔罪态度诚恳;赔偿主动积极;主观恶性程度不高;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应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王海宁
                             2012年7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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