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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主要装修房间,雇佣私人来做工,如私人受伤,则与房主是什么关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4-01-20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系雇员与雇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1115日,两被告对其新建房屋进行室内电路施工而雇佣原告。16日,原告在布线时不慎从高处摔下,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而受伤。为此,原告于当日至医院急救。2012925日,原告的伤情作法医学鉴定。20121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431.6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2,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4,357.60元。
(周红山律师解读: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可以主张的项目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被告汤某、沙某辩称,原告和两被告不属于雇佣,本案是承揽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应该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不慎从高处摔下,过错在原告本人。故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红山律师解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存在重大区别,雇佣关系中的雇主要对雇员承担责任;而承揽关系中的委托人不对承揽人负责)
另查明,原告姜某系农村闲散水电工。被告汤某、沙某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需对其坐落于某的楼房进行室内电路施工,由两被告的亲戚史某与赵某联系,由赵某叫了原告姜某一同前来施工。20111115日,赵某与姜某开始施工。次日9时许,原告站在跳板上穿线时,因架设的竹梯子不稳,原告自高处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至某医学院附属某医院某分院门诊急救,未住院。2012925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某因外伤致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等,后遗腰部活动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2012111日,原告提起赔偿之诉。
(周红山律师解读:作为受害者,原则上应该在做好相关的“三期”鉴定之后,再进行主张相应的赔偿。)
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依照原告方提供的票据,法院认定为1,431.60元;误工费,原告系农村闲散水电工,其主张每日工资为150元因依据不足。参考法医学鉴定意见,认定(15,644/12)×5月(150天),即6,520元;护理费,原告方主张1,200元×3个月(90日)为3,600元;交通费50元,双方均无异议;营养费,原告方主张40/天×60天为2,400元,法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稍高,本院核定为25/天×60天,即1,5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方主张15,644×20年×20%62,576元。审理中原告主张按19年计,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对此本院核定为15,644×19年×20%,即59,4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核定为6,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各项合计80,348.80元。因此被告需要支付其中的30%即可。
法院认为,一、原告以自己的劳务及技能为两被告安装电路管线,两被告对此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具有独立性,有自主工作的权利,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以至于自身造成伤害,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从事电路管线安装,其未提供相应资质证明,两被告作为定作人,对其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30%的责任。
(周红山律师解读:因为原告是依靠自己的劳务和技能进行为被告服务的,所以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并非是雇佣关系。但是被告作为定作人,定作人应当检查承揽人的资质证明,否则一旦承揽人受伤,则定作人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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