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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分包、雇佣多重法律关系主体对该人身损害如何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4-03-1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王某将其所有的某机械厂室内装潢承包给张某,并于当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张某又将水电安装分包给杨某,杨某手下的小工朱某在安装灯泡时,不小心从脚手架上摔下,杨某立即将朱某送往医院救治。朱某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构成伤残等级八级。
朱某将王某、张某、杨某诉至法院,称其受雇于被告张某、杨某,为被告王某某厂房安装点灯,在作业过程中受伤,请求判令三被告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其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14万余元。另,被告张某、杨某均无室内装潢作业资质。
【审判】最后法院判决由杨某赔偿朱某各项损失的70%,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承担20%,朱某自行承担10%
【评析】本案当事人人数较多,厘清各自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前提,其次,争议焦点在于对讼争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如何分配。
张某作为承揽人与定做人王某签订了承揽合同,按照王某要求完成该厂房的装饰工作,因此依法成立承揽关系。张某与杨某约定,将其中水电部分安装项目给杨某做,属于分包性质。杨某与朱某约定由朱某完成水电部分项目,日工资150元,即由朱某提供劳务,杨某支付报酬,故成立雇佣关系。
那么,本案讼争的人参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分配?
一、定做人对承揽人存在选任之过,且存无效条款,故定做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定做人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承揽人承揽的,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某实际不具备相关资质,而被告王某仍将该装饰工作交由其完成 ,存在选任之过,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王某与张某订立的承揽合同约定安全问题均与王某无关,该条款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综上,定做人王某应承担选任之过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20%之责任为宜。
二、分包人对无资质的接受分包人所产生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张某作为分包人将水电部分安装项目分包给杨某,且杨某亦不具备相关作业资质,对杨某在作业中造成的法律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雇员自身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两条法律规定可见,雇主一般应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雇员也存在过错时,雇主与雇员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某作为雇主,原告朱某作为雇员为其提供劳务,因此杨某对朱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在朱某工作过程中,因杨某也爬上脚手架,而杨某所提供的木质脚手架无法承重,造成朱某跌下脚手架造成人身损害。但朱某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关作业资质,而为杨某提供该作业之劳务,亦存在过错。所以,杨某与朱某应分别根据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杨某承担70%,朱某自担10%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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