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4-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3年10月17日21时40分,左某驾驶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市花园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使的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倒地昏迷。周围群众报警后,左某一直在事故现场,参与抢救伤员。因其不具备驾驶资格,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时,左某指示其妻弟马某向公安机关谎称马某为肇事人。次日,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左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分歧】
左某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左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因为发生事故时,左某一直在事故现场,其不具有逃逸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左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应当按照具有逃逸情节进行量刑。左某找人顶罪的目的还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延续,作为一种恶劣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三种意见认为:左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找人替罪行为单独构成妨害作证罪,两罪应当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逃逸加重处罚目的一方面是罪刑相应,另一方面是促使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履行报警、抢救伤员或财产、维护现场等附随义务。本案左某并未脱离事故现场,也积极对伤员实施了抢救,并不符合逃逸的情节要求。
左某找人顶罪目的虽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但该行为是独立于交通肇事行为的另外一个单独的行为,左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惩处而唆使交通肇事案的案外人马某到公安机关作认罪的虚假证明,以掩盖自己罪行的行为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交通肇事的主观上过失、妨害作证的行为是故意,且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左某的行为侵害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客体,并且也不符合牵连犯、想象竞合犯的构成要件,故应当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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