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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欠缴物业费被物业公司告上法庭

发布日期:2014-04-20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原告兰州金百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马宗永于2003年通过单位集资建房取得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3.85m2。后来,此房被转让给了被告周保平,被告入住后至起诉时欠缴物业费、暖气费、水费及电费共计4882.1元。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暖气费、水费、电费共计4882.1元及利息9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缴费用发生在20087月至20106月,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提及此事,不存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形,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财务管理混乱,业主缴费时未开具正规发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集资住房协议书,证明原告接手该住房物业,被告作为实际居住人有义务向原告缴纳物业费。
证据二:公告一份、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利收取物业费,依法实施了物业费清缴。
证据三:兰州市物业收费标准一份及欠费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收费是符合兰州市相关规定的以及费用计算的来龙去脉。
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进行了说明,提出房子是马宗永买的,原告从马宗永手里买的,但没有过户;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来的物业公司未收缴的费用,原告没有权利清缴、催要;被告对证据三的兰州物业收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欠费计算清单是原告公司的,数额其无法确定。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保平于2003年从马宗永手中购买了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3.85m2,该房屋虽未过户,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购房后,一直由其单位下属的物业管理机构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其单位下属的物业管理机构被撤销,该小区的物业全部移交给了原告兰州金百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拖欠各项费用的债权也一并移交给了原告。原告接手小区物业后,向业主们发出了接手物业的通告并对欠缴的物业费等费用实施了清缴。被告从入住该房屋到起诉时共欠缴物业费、暖气费、水费及电费4882.1元。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本案中,被告使用了物业,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各项物业服务,因此,其应当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在其欠费期间未提及此事,原告不存在多次催要的情形,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与原物业公司及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对缴纳各项费用的具体日期没有明确作出明确约定,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11月份向业主发出过清缴通知,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基于原告的收费标准符合兰州市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也举不出其已缴原告请求物业费、暖气费、水费及电费的证据,所以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对费用的具体缴纳时间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于2012116日发出的催缴通知对业主的最后缴费期限设定为20121130日,因此对原告2012121日至20121231日期间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此期间之前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暖气费、水费及电费共计4882.1元。
二、被告周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121日至20121231日期间的利息24.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保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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