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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移第三人 不经债务人同意生效

发布日期:2014-05-04    作者:110网律师
债务转移第三人,不经债务人同意生效


       2003
32日,旺苍县双汇镇彭家沟煤矿发生瓦斯爆破,在该矿务工的高阳镇温泉村二组村民杨仕宝在井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该矿法人代表向文魏因涉嫌犯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该矿的承包人周南勤、张启平为帮助向文魏能及时平息事态,便与王满顺、王翠英达成《关于彭家湾煤矿杨仕宝死亡的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向文魏赔偿死者家属现金40000元,于35日付22000元;家属同意安埋死者;下欠现金18000元,由向文魏委托张启平、周南勤两人订立协议。协议约定:如果向文魏在200355日不付清欠款18000元,张启平、周南勤将向文魏煤厂财产变价处理18000元价值(包括煤、矿车轨道等)付清王满顺、王翠英的欠款;张启平、周南勤表示,如向文魏反悔,两人愿意承担18000元。在前,王满顺、王翠英已领走丧葬费2000元。事后,周南勤将向文魏矿上的煤碳卖出,得货款20000元交付给了死者亲属。尔后,向文魏对该协议未作出表示,也未向王满顺、王翠英给付下欠的赔偿款18000元。2005110日,王满顺找到旺苍县高阳镇温泉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决向文魏、张启平、周南勤未付清赔偿款的纠纷。村民委员会对此事无能为力,只好建议王满顺、王翠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渠道解决。200610月,王满顺、王翠英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129日,旺苍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三人周南勤、张启平向债权人王满顺、王翠英连带给付债务18000元,并责令二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资金到清偿完为止的利息损失。
法律分析:
债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杨仕宝在井下发生死亡事实,其亲属与厂方之间引起了法定的损害赔偿之债。即旺苍县彭家湾煤矿为债务人,杨仕宝的近亲属为债权人。周南勤、张启平以第三人的身份,在该矿法人代表向文魏被拘留,无能力、无条件亲自主持赔偿工作时,本着有利于问题解决,不再扩大纠纷的前提下,同时也为了减轻向文魏的压力,便主动与死者亲属王满顺、王翠英达成书面协议,并约定在向文魏不向他们赔偿时,由其二人自愿承担全部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王满顺、王翠英作为债权人同债务人旺苍县彭家湾煤矿以外的第三人周南勤、张启平可通过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进行债务转移,符合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该债务在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时就发生移转。债务转移对债权人并无不利,在一般情况下,不经债务人同意为生效要件。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均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周南勤、张启平为新的债务人,王满顺、王翠英为债权人,旺苍县彭家湾煤矿则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周南勤、张启平与王满顺、王翠英协议所约定的承担债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条件已成就,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事后,周南勤、张启平以种种理由反悔,不同意给付债权人王满顺、王翠英的债务,致使王满顺、王翠英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第三人周南勤、张启平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周南勤、张启平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满顺、王翠英向周南勤、张启平主张给付18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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