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税营业额的确定
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的营业额,是受让方支付给纳税人的全部货币、货物和其他经济利益。由于税款都是以人民币形式体现的,因此,无论纳税人收到的是货物还是其他经济利益,都应折合成人民币计入营业额。
对转让无形资产计税依据的确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一般以实际实现的营业额作为计税依据,但对纳税人采用预收款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其收到的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也是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其当月应纳税款是以当月收到的预收款为营业额计算出来的,而不应是以全部交易价款为营业额计算出来的。若交易双方结算后,出让方未收到价款,在计税时仍不能将未收到的价款从已确认的营业收入中剔除。另外,如果采用预收款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其预收款大于量后受让方结算的价款,其超过部分的已征税款应予以退还。如果转让方采用红字直接冲抵“预收款”贷方科目的,可以在以后的预收款营业额中冲抵。
2.以地换房的情况下,表面上看,没有取得收入或增加财产价值,但实质上发生了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其转让额即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例如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以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由房屋建造者提供1000万资金,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以5:5的比例分成,分配住房。由此可以推知,土地使用权的无形资产价值为1000万。建成后该房屋的价值等于1000万的投资再加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价值1000万,合计为2000万。双方按5:5的比例分配房屋,各取得1000万,表面上看没有取得任何增加的财产价值。但双方所拥有的1000万财产是由500万的房屋和500万的土地使用权组成的,与原各自拥有的1000万财产相比较,内涵发生了变化。其实质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用500万的土地使用权与建房单位换取了500万的房屋,即发生了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其转让额,即营业额为500万元。
3.中外合作建房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确定。中方将获得土地与外方合作,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后,不论是按建成后的商品房分配原面积,还是按商品房销售后的收入进行分配,均不符合现行政策关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因此,应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收营业税;外方提前支付给中方的前期工程仨通一平)的开发费用,视为中方以预收款方式取得的营业收入,按转让土地使用权计算征收营业税;对中方定期获得的固定利润视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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