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买卖黄金的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4-05-18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买卖黄金许可从旧兼从轻原则
【案由】非法经营罪
【审判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4年3月9曰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于润龙(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
裁判规则:
未经许可买卖黄金的行为,按照现在的法律已经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宣告无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于2002年9月驾驶车辆携带所承包金矿自产黄金和从私人手中收购的黄金,欲运往长春市,车行驶至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国务院发布了国发(2003)5号文件,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黄金管理的收售许可审批。
争议要点:
上诉人未经许可买卖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裁判理由:
上诉人收售黄金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9月间,由于国务院发布了国发(2003)5号文件,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黄金管理的收售许可审批,导致《刑法》所依据的行政法规《金银管理条例》发生了变化,其行为按照现在的法律,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或“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性质,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故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上诉人宣告无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二十五条(1999年修正)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菅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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