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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向同业竞争的离职“高管”索赔为何未得到支持

发布日期:2014-06-12    作者:孙心远律师
一外资配餐公司因离职高管罗先生在北京、沈阳和大连开设相同业务的公司,便认为罗先生严重违反了法定的对公司的忠诚、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停止一切相互竞争的业务并赔偿45万元。因罗先生的区域经理职位并未构成高管,日前,闵行区法院一审驳回了配餐公司的诉请。
    
配餐公司诉称,罗先生原系公司员工,于200011月起担任区域总经理职务,不但熟悉公司的经营管理体系,并接触到了公司的大量核心客户。早在任职期间的20083月起,就秘密设立自己的沈阳公司,拥有60%的股权,并曾经担任法定代表人。另外,罗先生还于20088月购买了北京公司的股权,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20084月,罗先生又以妻子名义设立了大连公司。北京、沈阳和大连3公司主营业务均为公共集体供餐服务,其实际经营范围与配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而且,罗先生在经营这3家公司的过程中,非法使用配餐公司的经营管理体系,在配餐公司经营活动所涉及的一些核心城市从事与相互竞争的业务,并非法地将配餐公司的一些重要客户转变为自己的客户。
    
配餐公司认为,公司法规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配餐公司与罗先生的劳动合同亦约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但罗先生在任职期间及竞业限制期间经营与配餐公司业务和模式相同的公司,并利用在配餐公司任职时接触到的商业秘密为自己的公司牟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的对公司的忠诚、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给配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要求法院确认罗先生违反忠实义务,判令罗先生及北京、沈阳和大连3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与配餐公司经营业务相互竞争的业务,并判令赔偿45万元。
    
罗先生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本人是否是配餐公司的高管。本人认为自己不构成配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不具有忠实义务责任,故不同意诉讼请求。北京、沈阳和大连3公司认为主体不适格,应直接驳回诉请。
【判例释明】
    
法院认为,法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特定层次和特别聘任程序产生的负责公司事务的特定成员,并不是泛指公司及公司所设部门的任何有此称谓的成员。虽然配餐公司的章程规定了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或任何部门经理属高级管理人员,但罗先生并不是章程所列的部门经理。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罗先生的职位是区域经理,实际就是公司聘用的区域代理制下在某辖区的营销负责人,属于部门经理下面的某一个工作岗位。公司章程并没有列明区域经理或管理部门下面的运营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也没有列明区域业务部门运营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因此,把区域业务部门的运营经理看成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观点是对公司章程所列各部门经理含义的任意或扩大解释,从而加重了罗先生对公司所负的相关义务。为此,无论罗先生的称谓是经理还是其他,都不属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指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鉴此,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不适用于罗先生。另外,配餐公司根据罗先生缴税金额来说明遭受的经济损失,并要求罗先生与相关公司共同赔偿的诉请,并无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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