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4-06-26 作者:110网律师
【法院认定】 2011年12月15日21时40许,三原告乘坐被告张术宝驾驶的豫STE575号出租车从固始回徐集。在行至固始县东大店菜市场前面路段时与刘泽新驾驶的悬挂豫SA6300号微型客车相撞,致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在固始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术宝驾驶的豫STE575号出租车挂靠于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有乘坐险。
【法律分析】三原告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向法院提交了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准予。同时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情况来看,本案的纠纷是客运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张术宝作为承运方,负有把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途中发生了事故致原告受损,张术宝应当承担客运合同义务,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冯丽及姜照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虽未构成伤残但面部受损,尤其作为女性,其二者所承受的心理打击及社会压力是可想而知的,因此对二原告的此项主张法院应予以支持。对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请证据及被告方的认可,对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作出以下认定:原告冯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3050.8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7天=210元;③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④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7天=427元;⑤误工费427元(22438元/年÷365天=427元);⑥交通费600元;⑦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⑧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854.87元,减去刘泽新已赔偿的6000元。被告张术宝还需承担2854.87元。
原告姜照玲因该起客运合同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5852.4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28天=840元;③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④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28天=1708元;⑤误工费134.8元/天,法院酌定按100天计算为13480元;⑥交通费600元;⑦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⑧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28040.42元,减去刘泽新已赔偿的25000元,被告张术宝还需赔偿原告姜照玲3040.42元。
原告李光勤的因该起客运合同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1708.8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4天=420元;③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④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14天=854元;⑤误工费22438元/年÷365天×12天=732元;⑥交通费600元,合计4594.88元,鉴于刘泽新已足额赔偿5000元,被告张术宝不需要赔偿李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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