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从上铺掉下摔伤学校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4-08-28 作者:李海英律师
12岁的原告伍某全托就读于被告江苏省宿迁市某小学。该校为学生宿舍每层楼安排一个宿管人员。2012年5月28日晚,伍某在双层床上铺睡觉时头朝没有护栏一头,宿管人员未予发现和制止。29日凌晨,伍某从上铺摔下,导致眼睛受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9901.3元。经鉴定,伍某高处坠落致左眼盲目5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经查实,原告摔伤时使用的双层床,床铺净长167.5厘米,上铺离地面高度为149.5厘米,护栏高度不足20厘米,长度不足整张床的一半。法院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具有过错,鉴于原告违反学校管理要求头朝没有护栏一头睡觉存在一定过错,确定学校承担80%责任,判决学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233.52元。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学校对学生从上铺掉下摔伤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如何确定责任分配。
【评析】
依照《侵权责任法》,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依据该条规定,学校如对寄宿在学校的学生提供的卧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则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即对于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均应认定学校具有过错。那么该案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为伍某使用的双层床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是否有明显不安全因素,是否有排除不安全因素的管理措施。
首先,根据中国轻工总会提出的GB/T3328-1997《家具床类主要尺寸国家标准》(GB10000-88《中国成年人体尺寸》)中,安全栏板缺口长度为0.5-0.6米、高度(不放置床垫)≥0.2米。教育部、卫生部(局)等发出的关于印发《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的通知中,为防止学生从床上跌落,双层床防跌落板(或杆)的高度不宜低于0.25米,长度不宜低于床体长度的2/3。本案原告摔伤时使用的双层床,床铺净长167.5厘米,护栏高度不足20厘米、长度不足整张床的一半。可见,涉案双层床安全护栏缺口长度和安全护栏高度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更不符合未成年学生的安全需要,不足以防止学生睡觉时从上铺摔下来,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学校明显具有过错。
第二,本案还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全托就读,晚上在被告安排的宿舍睡觉,被告为每个楼层安排了一个宿管人员。原告受伤当晚,其睡觉时头朝没有护栏的一头,对此,被告学校安排的宿管人员未予发现和制止。原告受伤时刚年满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学校对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卧具给12周岁未成年人,学校应当尽到更为严格的教育、管理责任,而学校的宿管人员对学生头朝没有护栏一头睡觉,没有发现和制止,更加重了其过错。
第三,退一步说,对于作为未成年人的中、小学生,因其对居住上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足,即使床铺符合安全标准,学校因使用了双层床仍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盖因国家安全标准系工业产品的门槛性标准,也不是小学生卧具的选择标准,且其法律的位阶层级亦不可与民法等量齐观。也即学校使用双层床,则应提供保证学生安全的更为严格的看管、照顾责任,未尽到这一职责,应认定学校有过错。
第四,学校事故案件的责任承担并非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还存在着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形,这就涉及到责任分配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伍某案在判决时,结合该未成年学生违反学校和宿管人员要求的不应在没有护栏一头睡觉,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酌性确定学校承担80%的责任,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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