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拖六”轮与“湛琼六号”船碰撞纠纷案
提要:在航船设备失灵,碰撞正常锚泊的船,应负全部责任。受损船舶经临时修理,恢复营运的,过失方应赔偿临时修理费和经合理估算的永久性修理费用。
[案情]
原告:湛江港船务公司。
被告:通海轮船运输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的申请,湛江船检局的验船师于6月13 日对该船海损情况进行了检验,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报告根据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另外,被告亦请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渔轮修造厂对“湛琼六号”船的海损修理费用进行了估价,这两个单位在没有现场查看损坏情况,也没有看到船检报告的情况下,作出了估价。估计修理费分别为8,950.5 元和13,162.50元。
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向海事法院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船舶修理费用 43,441 元;2、船期损失103,408元;3、船舶检验费等海事处理费用50,000元。
被告答辩认为:“湛琼六号”船在碰撞前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船员没有了望值班,对碰撞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碰撞造成的损害是轻微的,原告估计的修理价格过高。船舶尚未修理,修理费用还没有发生,原告以估计的修理费用提出索赔没有依据,应待船舶修理后按实际损失作赔偿;“湛琼六号”船在碰撞前已领回了离港证,而香港海事处的做法是,对于在香港装货的船必须在装货完毕后,海事处凭船舶代理提交的装货单及有关船舶证书审查船舶安全情况后才发给离港证。“湛琼六号”船当时已领回了离港证,说明其是准备空放回湛江的;该船已作临时修理并恢复正常营运,因此并没有营运损失;原告主张索赔海事处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在碰撞事故发生时,“湛琼六号”船正在锚泊,不可能随时进行操纵。“通海拖六”轮是在航船,其在航行中过于逼近 “湛琼六号” 船,致使其操纵设备失灵后一分钟即发生碰撞。 在短短的一分钟内,“湛琼六号”船不可能来得及采取避碰措施。被告关于“湛琼六号”船没有采取避碰措施,船员失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对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减少损失,对“湛琼六号”船进行临时修理后投入营运,是合理的。临时修理费10,850元, 被告应予赔偿;湛江船检分局根据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1995年12月4 日颁布的《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及湛江当地修船价格,估算该轮海损部位的永久性修理的费用为32,258元,也基本合理,被告也应赔偿。 原告提供的湛江市海滨开发公司对“湛琼六号”船的修理费用估价,超出了海损修理范围,是不合理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渔轮修造厂对“湛琼六号”船的海损修理费的估价,是在没有现场查看损坏情况,也没有看到船检报告的情况下作出的 , 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湛琼六号”船已经进行了临时修理并投入营运,不必再单独安排时间进行永久性修理。故其主张船舶进行永久性修理时的船期损失,理由不成立。船舶碰撞后,从香港到湛江的航次,原告未能提供托运单、装货单、或货物清单等有关证据,以证明“湛琼六号”船确实准备装货回湛江。原告主张该航次的营运损失,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在香港支出的船舶检验费,是为处理海损事故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湛江船舶检验局按索赔总额的比例收费不合理,原告应拒付,其索赔支付给湛江船舶检验局的检验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他海事处理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据此,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船舶修理费人民币43,108元、船舶海损检验费港币5, 400元,及其利息。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案例编写人:覃伟国)
覃伟国简介:
海事法院退休高级法官,从事海事审判工作二十余年,历任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等职务。
现任: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广州市美年泰海商海事顾问有限公司首席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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