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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齐国某、齐保某人身损害赔偿暨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9-18    作者:胡有哲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齐国某、齐保某人身损害赔偿暨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1991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国营,男,1966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男,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国某,又名齐秀听,男,1950年5月20日生。
被告齐保某,男,1994年12月15日生。
法定代理人齐连成,男,1970年10月9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成,男,1941年10月6日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齐国某、齐保某人身损害赔偿暨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国营、胡有哲,被告齐国某及其与被告齐保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4日上午,原告与同学时XX、赵XX、赵XX、赵XX等四人乘老年摩托车去李大庄街头上玩,行至王营行政村齐桥自然村村头时,被在路上燃放炮竹的少年炸伤右眼。原告受伤后让放炮的少年一起去给原告到医院治伤,这时被告齐国某出面阻拦,并当面表示愿出面处理此事,原告要求齐国某找人与原告同去医院,齐国某愿意同去,但遭其妻反对,原告看齐国某不能与自己同去医院,便追赶放炮少年,当追上放炮少年准备拉他上三轮车时,第二被告齐保某突然将放炮少年拉走,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又认识拉走放炮少年的齐保某,就先去医院治伤了。原告住院后,原告的亲属多次找齐国某,要求齐国某提供放炮少年的个人信息,齐国某均大包大揽,说愿将此事“管到底”,但就是拒绝提供放炮少年的个人信息,原告出院后,原告的亲属又通过乡司法所找到齐国某,要求齐国某负责处理该事,齐国某表示愿承担在周口眼科医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在郑州一附院的医疗费不愿承担。综上事实,由于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找到致害人(放炮少年),赔偿权利无法行使,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赔偿项目,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变更诉讼请求为66382元。
被告齐国某辩称,原告被炸伤右眼时,我并没有在现场,他们骑三轮车快到我家门口时我才出来,我当时见冯某某用手捂住眼,放炮少年是谁我不清楚。我没有实施阻拦放炮少年和原告一起去医院治疗的行为,也没有承诺过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看其关系只是愿意帮助找寻放炮少年及处理此事。此事并未经过司法所处理。原告拿一万多的票据没人出面,要是有千儿八百的找不着人我给他承担也可以。
被告齐保某辩称,当时并不在现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胡有哲对时XX调查笔录一份;2、冯国营、齐国某调解协议书一份;3、录音整理资料及录音光碟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齐国某阻碍放炮少年对原告承担责任及曾承诺将此事管到底。4、冯某某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3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在医院治疗情况。5、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6、医疗票据46张,计14558.69元。交通费票据29张,计款1039元,以此证明原告到周口、郑州治疗期间,支出交通及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齐国某、齐保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刘艳景、邓芝青书面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刘保臣不在放炮现场,齐国某出面劝说了,但没有妨碍阻挠原告找放炮人。2、原告的起诉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不是当时放炮和致伤原告的行为人及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因找不到放炮少年,本案的事实不清。
被告齐国某、齐保某对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笔录是原告代理人调取的,并不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所以此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代理人单方调取的材料显失公平。证据2是无效的,理由是受害人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且原告未向协议当事人出具委托手续,协议内容齐国某也没有愿意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证据3的来源程序违法,不是齐国某的个人真实意识表示,要想作为证据使用,法庭应鉴别以后取得齐国某认可,下载后经齐国某签字。对证据4、5、6认为治疗情况不符合程序规定,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且与二被告没有直接发生关系。
原告冯某某对被告齐国某、齐保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两个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且无法证实是本人书写,两份证言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据2并不是证据,对此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时XX因系西华三高在校学生,开庭时证人因在校上课未能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其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形成印证关系,且本院予以调查核实,故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齐国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作为证据出示,表示对其父出面与齐国某协商的情况予以认可,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是原告父亲就其损失与齐国某协商,齐国某承诺由原告先行治疗,以后对治疗费用协商处理的情况,该录音内容虽未经对方同意,但并没有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1均能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6,二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刘艳景、邓芝青作为证人,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应出庭作证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二被告仅提供了其书面证言,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本院对证人刘艳景、邓芝青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属于当事人陈述。对二被告以此证明二被告不是当时放炮和致伤原告的行为人予以确认,但对证明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因找不到放炮少年,本案的事实不清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4日上午,原告冯某某与同学赵XX、赵XX、赵XX乘坐由时XX驾驶的老年摩托车,沿李大庄乡冯桥行政村至李大庄乡的乡村公路行至李大庄乡王营行政村齐桥自然村村东头时,原告冯某某被在路上燃放鞭炮的少年炸伤右眼,原告冯某某及同学就拉放炮的少年一起去医院治伤,快走到被告齐国某家门口时,被告齐国某从家中出来,看到原告冯某某捂住眼,就上前看看原告冯某某的眼后,让原告冯某某先去李大庄乡医院治伤,原告冯某某要求对方去一个人,被告齐国某同意自己去,但其妻不让齐国某同去,此时放炮少年就走了,原告冯某某和同学去追撵放炮少年时,被告齐保某将放炮少年拉走,原告冯某某因认识齐保某就没再去追。原告冯某某右眼被炸伤后,其父冯国营多次找到被告齐国某协商赔偿事宜。2010年3月5日,冯国营与齐国某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齐国某在协议中表示,冯某某被燃放鞭炮的青年误伤右眼,其愿出面帮助协商解决有关事宜,因现在还不知道燃放鞭炮的人是谁,若能将问题顺利解决,不再追究该青年的责任。后原告冯某某家人又多次找被告齐国某,要求被告齐国某提供放炮少年的个人信息,被告齐国某拒绝提供,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冯某某右眼受伤后,先后在李大庄乡冯桥村卫生室、西华县人民医院、周口市眼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冯某某右眼外伤障,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爆炸伤。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558.69元。2010年5月13日,经周口箕城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冯某某右眼进行残情评定,冯某某外伤致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爆炸伤。经治疗后右眼视力0.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瞳孔散大;其中右眼瞳孔散大,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CB/16180—2006附录Bj,构成十级伤残;右眼视力0.1,左眼视力1.0,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CB/ 16180—2006附录Bg,构成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右眼被一少年在放炮时炸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齐国某在原告冯某某右眼受到损伤后主动询问原告冯某某眼部受伤情况,在原告冯某某要求对方去一个人时,并愿陪同原告去治伤,被告齐国某应知致害人的基本情况,后又和原告之父冯国营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在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亦显示其愿出面帮助解决赔偿事宜,并收取了原告治伤的部分票据,承诺要把此事管到底,而被告齐国某没有按约定履行帮助解决赔偿事宜,又拒不提供致害人的基本情况,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齐国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具体致害人追偿。关于原告冯某某诉请被告齐保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我国民间春节期间放鞭炮的习俗由来已久,本案事发时适逢正月初一,行政村与乡之间的公路路面较窄,民房紧邻公路,原告冯某某在看到有人在路边燃放鞭炮的情况下,应注意到自身的安全,鉴于其对自己利益有照顾疏懈之过失,可酌减被告的赔偿额。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认定为:1、医疗费14558.69元;2、护理费540元(27天,每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27天,每天20元);4、营养费540元(27天,每天20元);5、交通费1039元;6、残疾赔偿金38455.68元(4806.96元×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右眼被损伤,对其生活和学习带来极大不便,更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终生痛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65843.37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本院确定由原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30 %,由被告齐国某承担赔偿责任的70 %为宜。即原告冯某某承担19753.01元,由被告齐国某承担46090.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090.36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齐国某承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红
                                                  人民陪审员 何占峰
                                                  代理审判员  付红霞
                                                  二O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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