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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代表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亦有效

发布日期:2014-10-25    作者:110网律师
债权人对保证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保证人关联企业盖章,可视为保证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其保证责任。 专题:诉讼时效—催收对象—催收通知—关联企业
案情简介:1995年5月,汽车公司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银行对实业公司进行了不间断的催收,并分别在1996年1月和1997年6月对汽车公司进行催收。自此后,银行对该笔贷款向汽车公司的催收,均由汽车厂盖章,并加盖同为汽车厂与汽车公司法人代表的汪某个人名章。
法院认为:对实业公司未清偿欠款本息,银行对主债务人实业公司进行了不间断的催收,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对保证人汽车公司于1996年1月和1997年6月进行催收时,汽车公司在催收通知上盖章确认,虽自此后银行对该笔贷款向保证人的催收,均由汽车厂盖章,并加盖同为汽车厂与汽车公司法人代表的汪某个人名章。汽车厂与汽车公司虽为不同的企业法人,但法定代表人均为汪某。汪某签章可视为汽车公司收到银行催收并发出回执同意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故该笔担保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汽车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的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的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新疆金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汽车集团新疆汽车公司、新疆第一汽车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徐瑞柏,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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