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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例--林某

发布日期:2014-11-27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25号
原告林xx,男,汉族,1955年xx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梅华东路xx房。身份证号码:44052619550504xxxx
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某,男,满族,1966年xx日出生,户籍地址:珠海市香洲区金地伊顿山xx室。公民身份号码:44040119660102xxxx
委托代理人信xxx,男,满族,1961年3月22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路xx房。身份证号码:44040119610322xxxx
    原告林xx诉被告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巧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信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1.8%计算,即每月支付人民币1440元利息给原告;同年7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1.8%计算,即每月支付人民币1080元利息给原告。为了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提供了担保人,由珠海市xx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只对8万元借款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故意拖延还款,一拖再拖,无意还款。综上所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逾期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两笔借款,分别是人民币8万元、人民币6万,合计共14万;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2.收款证明二份;3.借款担保协议两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借款本金部分没有异议,有分歧的地方主要是还息部分,被告本人现被羁押,被告认为,两笔借款的利息已经还至2013年12月。原告的利息是高利货,超出法律部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理案件通知书;2.起诉状;3.证明;4.立案告知书;5.拘留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1.8%计算,即每月利息人民币1440元。
同日,原、被告及珠海市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xx担保公司为被告向原告该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每月担保费2000元,同意被告应支付的每月担保费与利息同时存入原告账户,由xx担保公司与原告自行结算。
同年7月29日,原告、被告又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1.8%计算,即每月利息人民币1080元。
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两次借款均出具了收款证明。
借款后,被告对第一份合同的8万元借款支付了2013年6月、7月两个月利息和担保费每月3440元共6880元。第二份合同的借款未支付过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被告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付至2013年12月,但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两次向其借款未还,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予以证实,经查,该两份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约还款付息,但被告在支付了8万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后,未再付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予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第一笔借款8万元的2013年6月、7月的利息,故两笔借款利息均应从2013年8月开始计算。被告对已付清至2013年12月的利息的抗辩,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
二、被告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该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巧 贤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 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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