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存在劳动关系起诉状
发布日期:2015-04-13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郑州市XXXXXXX品经销部,住址:郑州市XXXXXXX南500米
负责人:郑XX,电话:135XXXXXXX
被告,刘XX,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XXXXXXX38号,电话:186XXXXXXX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一个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来打工者一般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农闲时节进城打工,农忙时回家收种庄傢,有的感觉工作不合适随时来随时走,劳务費即时结清,原告无法限制打工者的去留。原告負责人郑XX夫妇也是农民,农忙时也关门回家干。2012 年10月被告來到原告处打工,被告称他随时可能走,到新疆打工,原告对待被告与其他务工者一样,去留自由。因此,原、被告之同形劳务关系。
2013年1月24日被告在务工时,违规操作,右手被粉碎机击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十多万元将被告治疗出院。后被告将原告诉至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304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
(1)被告不受原告管理,去留自由。
(2)被告随时来,随时走,劳务费即时结清。
(3)被告提供的劳务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二者关系是松散的。
(4)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对象应是郑XX,而不是郑州市XXXXXXX品经销部,郑XX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此,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304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前诉诠。
具状人:
郑州市XXXXXXX品经销部
201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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