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民间借款纠纷律师
发布日期:2015-04-28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胡XX,女,生于1991年10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生于1982年6月28日,汉族。
被告王XX,女,生于1982年7月26日,汉族。
原告胡XX与被告杨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7天,并由被告杨XX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该借款利息1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杨XX书写欠条1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杨XX向原告胡XX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胡XX叁万元整,利息壹仟伍佰元整”;后经原告向被告杨XX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XX、王XX偿还借款30000元及该借款利息15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有被告杨XX向其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已诉至本院,向被告催要借款,可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杨XX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杨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王XX与被告杨XX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XX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该款利息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袁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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