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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停车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无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5-06-18    作者:张冬冬律师
刘厚沾违章停车交通肇事罪无罪辩护词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错案太可怕!!意见比较长。请互相尊重,请劳烦看完)
尊敬的法庭:
我单位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厚沾及其家属刘厚堪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了解相关资料、出庭参与庭审,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首先对死者的亲属表示深切同情,同时希望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能够不放过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不冤枉任何一个无辜的人,在被告人未被法院确定有罪的前提下,不要误导死者家属,加深矛盾。
一、本案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证明是死者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人的拖拉机直接相撞,从而发生的事故。
二、被告人供述根本不认罪,庭审中也是坚决不认罪。
被告人多次供述及庭审中的发言证明被告人认为自己的拖拉机没有发生事故,并不是驾车逃逸。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供述是证明犯罪成立的证据,明显不成立。
三、本案所有证人都没有证明被告人就是肇事者,都证明了四件事情:1、大家都在看电视聊天,环境自然嘈杂,都听到了很大的一声撞击声2、大家都看到事发路段有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的士头及其他几个人在案发现场3、没有任何证人看到是摩托车与拖拉机直接相撞;4、没有任何证人证明拖拉机有损伤或者有血迹。
说明:1、那么大的撞击声,必然是很高的速度行驶,说明撞击力度很大;2、如果是死者驾驶摩托车直接撞击的拖拉机,那么拖拉机必然会被撞损坏;3、如果是死者驾驶摩托车直接撞击的拖拉机,那么死者与拖拉机撞击部位必然会留下血迹。
那么:本案不能完全排除如下情况1、死者驾驶摩托车根本没有与拖拉机发生任何接触;2、死者驾驶摩托车先与其他车辆相撞,死者摔倒在地上,摩托车惯性滑行再与拖拉机碰撞;3、死者驾驶摩托车,为了躲避拖拉机,先与其他车辆相撞,然后连车带人一起撞击到拖拉机;4、死者驾驶摩托车,发现前方拖拉机,躲避不及时,发生轻微接触,尚未造成事故,但被其他行驶车辆直接撞上;5、死者驾驶摩托车故意自杀。
公诉人认为证人证言是证明犯罪成立的证据,明显不成立。
 
四、勘验、检查,收集、提取物证不合法。该提取的不提取。
现场勘验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收集证据,是刑事案件侦查的起点和基础,很多证据来源出现问题就是勘验检查工作没做到位,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要附有相关笔录、清单。本案的现场勘验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内容不全:现场勘验走过场,不全面不细致,该提取的证据没有提取,或者没有完全提取;(2形式要件不全:现场勘查笔录简单的在现场图中写上几句,没有做到详细记载,现场勘察没有做到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人见证之规定。
辩护人认为:
应当提取摩托车及其它车辆的车轮胎在地上划痕印迹;
应当提取拖拉机上与人体碰撞部位留下的痕迹;
应当提取死者身上伤口内相关痕迹遗留物;
应当收集现场其他碎片的提取物;
以上:目前在案卷里都没有看到。
根据以下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无合法的现场提取的车体碎片划痕等物证。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一条:现场勘查是侦破刑事案件的首要环节,在刑事侦察工作中占有特别重要的位置。其任务是:发现和搜集犯罪的痕迹、物证,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察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第四条第3项:现场勘察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
第五条:现场勘查必须及时、全面、细致、客观,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切忌主观臆断。
第六条第5项规定:进行勘查时,首先要认真观察现场上每个物体和痕迹的位置、状态以及相互关系,然后使用各种技术手段和方法,对现场上的有关部位和物体详细进行勘查,以发现和提取痕迹、物证,研究每一痕迹、物证形成的原因以及与犯罪行为的关系。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实验
第八条规定:现场勘查笔录应详细记载:……发现和提取痕迹、物证和罪犯遗留物的情况;拍照的内容、数量以及绘制现场图的种类和数量……
现场照相必须反映现场的原始状态和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各种痕迹、物证。要拍摄方位、概览、中心、细目照片。照片必须影象清晰真实,主题突出……
现场图必须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痕迹、遗留物、作案工具、尸体的具体位置以及它们之间的距离和关系。
 
五、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甚至矛盾。检材无合法来源,关联性不认可。不能作为排他性的证据来定罪。
(一)【2014】交鉴字第209号鉴定书漏洞矛盾重重
1委托事项与最后鉴定意见不一致,鉴定结论不是要委托鉴定的委托事项;
委托事项:对两肇事车辆是否接触碰撞进行鉴定
最后鉴定意见:符合死者右侧胸部与拖拉机左后侧部发生碰撞。
结论只说是人跟车碰撞,并没说是车跟车碰撞。
2、对事发现场涉嫌车辆的勘验及痕迹分析问题太多。
首先,现场时间早已过去十几天,鉴定中心勘验的已经不是原貌;
其次,涉嫌车辆不仅仅是拖拉机,起码还有面包车、的士头;
再次,勘验到的痕迹或者证据没有充分的论证,或者有的重要痕迹根本不做论证;
最后,痕迹分析与损伤分析中的分析存在不可能及严重矛盾。
 
勘验如下:
【【【【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简称A车,勘验所见:该车前避震器中下段向右后折弯,左侧支下部外侧有疑似黑色橡胶加层擦痕(图134;前大灯距地高85-96cm损毁,灯罩外框架上、下部各有一40×2mm由左向右形成的疑似绿色油漆加层擦痕(图2);右方向把中部前侧距地高98cm有一2×3.5cm的纵向金属撞击痕,方向把自中段断离缺失(图1);油箱右前侧有前低后高的柱状凹痕(图5)。
18-53511号方向盘拖拉机简称B车,勘验所见:该车左后角距地高79cm有疑似黑色塑胶附着物左后角的车厢板下锁扣向前弯折,该锁扣后外侧距地高89-92cm有疑似黑色塑胶附着物;左后轮后挡泥板向前扭曲变形,外侧距地高85-95cm有由内向外形成的油漆减层擦痕。】】】】
存在问题具体如下:
两车共有三处黑色橡胶,这三处黑色橡胶为什么不比对?还是比对了不具同一性,所以不写在意见中呢?合议庭有没有疑问呢?
摩托车前避震器左侧支下部外侧有黑色橡胶
A拖拉机左后角有黑色橡胶,此处应当是两车最先直接撞击的部位,为什么不鉴定此处黑色橡胶是否与另外两处黑色橡胶是否一致?或者此处黑色橡胶是否就是摩托车右手把上的黑色橡胶呢??
B左后角的车厢板下锁扣后外侧距地高89-92cm有疑似黑色塑胶附着物,该地方对应的死者图片中图11c撞击的应该是死者肩、锁骨处,该黑色橡胶是何物?与另外两处黑色橡胶是否一致?与死者身上衣物成份是否一致?
C摩托车油箱右前侧有前低后高的柱状凹痕(图5)。这个柱状凹痕是怎么形成的?还在右侧?还前低后高?摩托车当时不是已经右偏了吗?
D痕迹分析中:第3项,符合摩托车右侧方向把撞击拖拉机右后角致使摩托车方向把右偏。
损伤分析中:最后一句话,符合死者右侧胸部与拖拉机左后侧部发生碰撞。
我想问一问,这到底是怎么撞的?到底撞的是拖拉机左后侧还是右后侧????是否矛盾呢?这也是专家的意见?合议庭有没有疑问呢?
3、该鉴定的受理日期,鉴定日期均为201515日,鉴定材料中的【2015】病字第1号鉴定书及【2015】物检字第0001号报告书尚未形成意见。也就是说该鉴定所根据的材料还没有出来呢。
4、损伤分析中的最后一句话,符合死者右侧胸部与拖拉机左后侧部发生碰撞(图11a-11d)。见下图
本地图片,请重新上传
鉴定书中11b为腹部右侧偏下肋骨处,图11c为肩部、锁骨处,图11d为胸部右侧偏上肋骨处。
按人体从上到下高低顺序排列为11c、图11a、图11b
但是图片所指示各自对应的拖拉机撞击部位按高低顺序排列是图b\c\d.,这样的撞击方法是不可能发生的!!合议庭有没有疑问呢?
 
(二)【2015】物检字第0001号检验报告书书问题重重
鉴定结论:摩托车大灯边缘疑似绿色油漆划痕提取物及拖拉机左后挡泥板提取的绿色油漆,成分相同,具有同一性。
第一、提取的检材是否来自摩托车及拖拉机上,无证据证实,不能确定。该报告没有附任何的检材照片,卷宗里也没有。
侦查人员送检的绿色油漆划痕提取物,该物的提取程序提取过程应当有合法的证明。绿色油漆从何而来?没有证据表明送检的检材来自何处。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在本起事故中形成的。
第二、摩托车大灯边缘如何撞上拖拉机左后挡泥板?撞击声音那么大,为何挡泥板未损坏?
第三、为什么只有该报告最后要明确说明:“本报告结果只对本次所送样品负责”???说明这样品不能保证来源吗?
第四、为什么该报告没有具体的落款日期?为什么该报告的公章与其他两个的不一致?为什么只有该报告没有盖骑缝章?而且该报告在提供的广州司法鉴定网网址上也没有查到。
第五、即使成分全部相同,也仅能证明同一性,但不具备唯一性,不能以此确定被告人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该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也就不具有证明效力。
该有罪证据是唯一的,是孤立的,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
 
(三)即使鉴定结论、依据检材都合法,都正确无误,那也仅仅能证明两车发生过碰撞或接触,不能必然证明交通事故是在两车之间直接发生的。
应当进行车辆碰撞刮擦痕迹鉴定。可以认定摩托车上新旧伤痕中是否有其他痕迹,据此是否可以完全排除与他车相撞?
应当进行人体与拖拉机碰撞痕迹鉴定。可以认定出比较客观的车体碰撞部位。
应当进行摩托车及其它车辆车轮地上划痕轮胎印迹鉴定。可以认定出摩托车的行驶方向、行驶速度、碰撞接触的力度及撞击的起始方向,以及是否有其它车辆涉嫌事故。
应当提取死者身上伤口内相关痕迹进行鉴定,可以确定是否是拖拉机的相关遗留物。
应当对现场其他碎片的提取物进行鉴定,可以确定材质是否出自同一辆车。
 
这些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甚至矛盾。但却是本案成立的唯一的关键证据。
这就是所谓的“权威砖家”意见?专家这样的结论你也信?这些年专家意见出现问题的还少吗?对一些什么砖家意见,法律人不是机械的参考和适用,而是应当明辨是非,从以假乱真的假想中发现真理。律师的作用就是发现案件当中存在的问题,让审判人员兼听则明!防止审判人员犯错,办成冤假错案!希望法庭重视该案!!重视该案定罪的可疑证据!!这些证据不具有足够的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排他性的证据来定罪。不能完全证明肇事车辆就是被告人的车辆,不能排除其他车辆作案嫌疑。
 
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缺乏事实依据。
首先: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不客观的鉴定书做出的;
其次:认定刘厚沾具有逃逸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规定:行为人须明知自己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否则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刘厚沾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因此刘厚沾即使是离开了事故现场,依法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何况刘厚沾及所有现场人员当时都认为交通事故跟他的车无关,因此无法肯定地推断刘厚沾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就一定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而且,刘厚沾几分钟后又回到现场,协助医务人员处理伤者,至始至终一直配合办案人员,始终没有避重就轻,口供稳定,又是在自己亲弟弟的配合下,才刑拘到案的,不说是协助自首吧,但如何能说是逃逸呢?
再次: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律上也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
最高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应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可见,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作出认定。
 
总结要点为:
1、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摩托车与拖拉机相撞;
2、证人证明没看到拖拉机与摩托车相撞的事故发生;
3、证人证明没看到拖拉机有损坏或者有血迹;
3、证人证明案发现场有其他嫌疑车辆及嫌疑人;
4、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是其他车辆肇事的可能性;
5、现场那么多物证,该提取的不提取,该鉴定的不鉴定;
6、鉴定的检材来源过程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
7、鉴定结论矛盾明显:鉴定书说撞在拖拉机右后边是不可能发生的,有点常识的人都知道;鉴定书也说符合死者撞在拖拉机左后侧;
8209号鉴定的鉴定结论不是要委托的鉴定委托事项;
9、鉴定结论即使成立,该有罪证据是孤立的,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0、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经过明显错误,是根据鉴定结论出的;
11、被告人供述及庭审坚决不认罪。至始至终拒不认罪。证人没有证明被告人犯罪。
12、公诉人面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怀疑的问题及证据方面的错误,只是回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等于没有意见。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必须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则是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尽管在诉讼过程中,由于人的认识能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要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是不可能的,但在一定限度和范围内,人类对具体客观事物的某些方面和某些环节的认识是能够达到与客观实际相一致的程度的,所以在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并存时,就要进行认真、全面、客观、科学的对比和综合判断,在对证据中存在的疑点和证据的矛盾未加以合理排除时,就属于证据不足。
作为现实底线的法律真实,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构成要件的事实及主要量刑情节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能得出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唯一结论,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刑事案件证明的标准是什么?不是辩护方不足以推翻公诉方的证据,也不是被告人自证自己无罪,而是公诉方的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成立!
也就是说刑事诉讼证据认定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可本案中却存在诸多疑点。
 
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形成有罪的证据锁链,认定刘厚沾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着“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及基本精神,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其它辩护意见可参考庭审笔录。
 
另外:辩护人关于妥善处理本案的建议:
开庭当天,死者家属一个也没来参与庭审及旁听,被告人家属却是满堂,都自始至终一致认为被告人是冤枉的,都希望法院公正审判。
虽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在我国法院,法官判决无罪是非常困难压力重重的。但如果判决被告人有罪,对死者、对被告人、对死者的家属,对法律来说,都是严重的不公平。
死者家属陈述死者当晚是去上班,根据法律规定,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工伤,死者家属可获得全部的工亡保险待遇的赔偿。这也算是弥补了亡者家属部分的损失。
鉴于目前我国的法治环境及司法实务,辩护人建议,在法院的主导,律师的参与下,法院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全额落实死者家属工亡待遇,落实被告人车辆保险的十一万赔偿,支付给死者家属,取得谅解。由办案机关继续侦查,查找更加客观的事实真相,由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判缓,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目前应该是最好的结果。否则,从辩护人了解的情况来看,该案必将造成被告人家属的上访及闹访,指不定会出现其他什么意外的情况。
以上意见,望慎重考虑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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