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存款被盗领,银行有错要赔偿
发布日期:2015-07-23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陈某某2006年在被告某银行办理了借记卡,之后一直正常使用。至2012年2月8日,原告在广东省清远市查询工资时,发现卡上少了20208元,经向当地农行查询,被告知是在当日凌晨一点多在广东东莞东城大道29号东莞建设银行ATM机分四次取走20000元,包括手续费每次52元,共20208元。而当时原告本人携带银行卡在清远市出差,原告立刻到清远市公安部门报案,但因不是案发地未予受理,原告又赶到东莞市东城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调取了相关录像,发现在案发当时,有犯罪分子穿雨衣、蒙头、戴口罩,连续使用多张银行卡取款,但案件至今未能侦破,也未能抓获犯罪分子。
原告认为其银行存款无故损失,是银行未履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造成的,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存款2020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则辩称,其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条款约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视为本人交易;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其已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存在损害的事实。其没有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因犯罪分子使用伪卡盗领银行卡存款20208元的事实,有原告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的侦查及调取的银行录像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虽然原告有保护密码的义务,但银行作为发卡机构,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在维护金融服务产品时,有责任更新升级银行卡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的银行卡被复制的风险是在电子化交易时产生的,对这种风险的防范义务,应当由从这种风险中获益的一方即银行承担。伪卡能通过ATM机进行交易,也说明银行卡的技术含量太低或计算机系统存在重大缺陷,表明银行未尽到实质审查义务,银行的行为存在过错;而原告对银行卡正常使用,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赔偿原告银行卡存款损失20208元及事发后即2012年2月8日起的活期存款利息。对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金穗卡章程约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损失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银行存款及利息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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