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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落物致事故公路局成被告

发布日期:2015-10-27    作者:110网律师
    2014年5月27日下午,杨某驾驶邱某所有的机动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时,左前轮撞到路面上一块铁质散落物,造成车辆左前部损坏。随后,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铁质散落物”系不明大货车车厢篮栏板立柱。
  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花费拖车费500元及维修费共计2.4万余元。邱某将辽宁省高速公路局作为被告,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对高速公路的管理职责,造成自己车辆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
  和平区法院一审后,判决高速公路局赔偿邱某损失的70%,即1.7万余元。高速公路局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未尽公路管理维护义务需担责
  承办此案的法官王金利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高速公路局负有涉案公路养护和及时清扫的职责,在其享有依法收取过往车辆高速公路通行费权力的同时,还应积极、勤勉的履行高速公路巡查维护及清障义务,以保证路面整洁畅通,确保行驶车辆的安全通行。
  高速公路局虽提供了事故发生之日的路政巡查记录,但其仍存在未及时发现并清理高速公路路面上的障碍物(铁质散落物)的情形,应认定系未尽到足够的管理及维护责任,致使邱某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避让不及造成财产损失,故高速公路局应对邱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司机杨某驾驶车辆时,对路面上出现的较为明显的障碍物亦未做到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置,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法院综合案情作出了如上责任认定。
  “对于高速路面上的散落物,除非高速公路管理者能证明其确实履行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于车辆损失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否则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官表示,高速公路的安全防护等级相对其他公路更高,对道路养护巡查的要求也越高,在各地的司法判决中均体现出这一点,仅凭路政巡查记录,不足以证明管理者尽到了安全防护、及时清障的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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