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专业讨债律师— 仅有银行汇款凭证而没有借条的,如何认定借款人?
发布日期:2015-11-11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2008年9月21日,杨燕青的债权人在山东省微山县扣押了冯金明的轿车,冯金明及杨燕青为了取回轿车而电话联系陈福堂,要求借款15×××00元。当日,陈福堂将15×××00元存入冯金明的银行账户(62×××19)。该款冯金明至今未还,陈福堂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冯金明返还借款1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
冯金明在原审中辩称:其没有向陈福堂借款15×××00元,请求法院驳回陈福堂的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15×××00元的借款人究竟是冯金明还是杨燕青。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金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福堂归还借款1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息4.86%计算的逾期利息。
【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借款人应为冯金明,理由如下:一、冯金明认为该款系杨燕青所借的主要理由是陈福堂提供的款项最终解决了杨燕青与他人的价款纠纷,即使冯金明提出的理由属实,也不可否认冯金明及杨燕青当时付款的目的是为了取回被扣押的轿车,而该车系冯金明所有,故不能以此认定该款系杨燕青所借;二、陈福堂出借款项没有借款合同、借条,只有一份银行凭证,而银行凭证证明收到款项的人是冯金明,结合冯金明当场办理银行卡的事实,只能证明陈福堂与冯金明之间有借贷合意,陈福堂按冯金明提供的账号交付了借款。综上,陈福堂与冯金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作出约定,冯金明应在陈福堂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陈福堂请求冯金明返还借款15×××00元,并支付起诉后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邹超律师提示】出借款项没有借款合同而仅有一份银行汇款凭证的,因该银行凭证可以表明直接收款人,结合该收款人当场办理银行卡等案件事实,可以证明收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该收款人为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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