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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忠兰盗窃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罗忠兰,女,19,岁,江西省九江市人,原系海南省海口市金夜娱乐广场坐台女,暂住海口市龙舌坡268号,1998年3月17日被逮捕。

  1998年2月18日晚,被告人罗忠兰在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的金夜娱乐广场851包厢陪客人唱卡拉OK.当晚10点多钟,在此消费的客人陈文理将装有现金等物的黑色手提包置于电视机上,即到包厢外打电话。嗣后,包厢内其他客人结帐后离开娱乐广场。被告人罗忠兰送客后即返回851包厢,趁正在打扫卫生的服务员未发现、没注意之机,将手提包拿进包厢的卫生间,盗走包内现金12000元,并将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弃于卫生盆下,熄灭卫生间的灯,锁上卫生间的门后逃离现场。陈文理打完电话回到851包厢取包未着,经与打扫卫生的服务员共同寻找,发现被丢弃在卫生间内卫生盆下的手提包。被告人罗忠兰于次日用所盗钱款以其男友的姓名购买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SIM卡一张、备用电池一块、充电器一个;另将7000元现金存入银行,800元现金随身携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退还失主。

  「审判」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忠兰犯盗窃罪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罗忠兰辩称,我没有盗窃,是拾得客人遗忘的物品。其辩护人辩称,罗忠兰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无盗窃的故意,也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只是在公共场所拾得他人遗忘物,故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罗忠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罗忠兰关于“我没有盗窃,是拾得客人遗忘的物品”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罗忠兰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也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只是在公共场所拾得他人遗忘物,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9日作出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忠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罗忠兰不服,以“一审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该院认为,罗忠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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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此案一审的庭审实况曾被摄制成电视法庭,在海南电视台多次播放。此案的定性曾引起广泛讨论,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还是构成盗窃罪。我们认为,认定被告人罗忠兰的行为是侵占还是盗窃,只能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犯罪的本质特征综合分析。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盗窃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个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且都是自然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两罪又有显著区别:(1)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财产的所有权;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他人财物中的托管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他人的任何财物。(3)犯罪的行为不同。侵占罪的行为,是对已持有和控制的他人财物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盗窃罪的行为则是对他人持有和控制的公私财物,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使其脱离所有人,从而实现非法占有。(4)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侵占罪的犯罪故意产生于已经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即实际持有他人托管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这些财物的故意。盗窃罪的犯罪故意则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前,是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而去秘密窃取他人持有的公私财物。不难看出,罗忠兰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本案辩护人认为:歌舞厅是公共场所,陈文理的手提包是事实上的“遗忘物”,罗忠兰拿到手提包取出包内现款,是非法占有,不是秘密窃取。我们认为,歌舞厅及其包厢是供大众娱乐消费的、有人经营管理的营业场所,绝不同于人人皆可自由往来的广场、道路、海滩等公共场所。陈文理离开851包厢外出打电话,后遇上熟人在过道谈话,大约40分钟后返回,第一件事就是到电视机前取手提包,可见手提包并非陈的“遗忘物”。从歌舞厅一方讲,客人离去后,服务员必须打扫卫生,同时负有清点客人的遗留物、遗忘物并及时归还失主的义务。换言之,客人离去后,851包厢内的一切财物均应在服务员的保管及控制之下。罗忠兰在送走客人后一反常态地返回851包厢(惯常做法是:坐台女与客人同时离开,服务员打扫包厢内卫生),继而趁服务员没发现、没注意之机,将陈文理放在电视机上的手提包拿到包厢的卫生间内,紧扣门,从包内窃取现金,后将包及证件等物弃于卫生盆下,灭掉灯,锁好卫生间的门离开。这一系列行为说明:罗忠兰在送走客人前已发现了电视机上的手提包;返回包厢后,罗既想取得包内物品,又怕服务员发现,才趁包的主人不在场,在场的服务员没发现和没注意之机,悄悄将手提包拿进卫生间实施盗窃。若是“拾得他人遗忘物”,那么罗忠兰应马上将拾得物交给服务员,以尽快退还失去,或者自己持包去寻找失主,怎么会窃取包内现金而扔掉手提包及包内杂物?可见罗忠兰的非法占有故意及秘密窃取行为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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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人还认为:罗忠兰是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但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不具备拒不交出的情节,故不构成侵占罪。我们认为,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失主及歌舞厅服务员提供的线索,于财物被盗次日传讯罗忠兰,查清赃款去向,随即依法搜查罗的住处,提取了罗用赃款购买的移动电话机、存单等物及剩余的赃款,后退还失主。公安机关的这种依法追赃是侦查过程中履行职务的行为,它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退赃性质完全不同。辩护人则将追赃与退赃混同起来,是错误的。

  综上,一、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罗忠兰以盗窃罪判处刑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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