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内存款在境外被别人取走,银行是否需要赔偿
发布日期:2015-12-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2005年9月15日,原告张XXXXX在被告中国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行办理了理财金卡,该类银行卡属借记卡,并开通了U盾保密措施,未与手机绑定。2015年5月15日,张XXXXX的卡内存款为19138.29元。5月22日4时,张XXXXX发现卡内余额减少。经被告核实,张XXXXX的银行卡于2015年5月20日9时6分在境外GOLDTATTDOFLORIDA被支付10691.58元人民币购汇1719.18美元,同时,在境外SQ*YANGCHANGANTO?KYO支出人民币5181.86元购汇美元833.23元。其中一笔消费者签名为Tony。张XXXXX得知卡内余额被境外消费后,及时报警并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核实后,未返还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诉至XXXXX市湛河区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冻结的10691.58元返还给了原告。
二、法院的判决结果
法院审结了这起借记卡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中国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XXXXX5181.86元损失及利息。
三、律师--法理解说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记卡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正常使用借记卡,在有U盾保密措施并未与手机绑定的情况下,在间隔时间极短的情况下,借记卡内余额在距离遥远的境外两地以申请购汇的方式被消费掉。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应对其抗辩的犯罪事实的产生及手段负有举证责任,且在结汇过程中,被告有审查义务,对10691.58元的扣付,也证明了被告有此义务和能力。原告作为中国公民持卡,被告对申请外汇付款的原始签名是Tony的外国人,仍结汇付款,明显存在过错,虽采取补救措施后,仍给原告造成了5181.86元的损失,被告对此损失应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但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该笔现金以后如能追回,应归被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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