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遭伪卡异地消费14万 市民状告银行获赔偿
发布日期:2015-05-04 作者:110网律师
12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银行向郭先生支付被盗刷的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
卡在手上却收到异地POS机消费短信
今年58岁的郭先生,在郑州某公司工作,公司为其在交通银行开办了储蓄存款账户,用于公司发工资的工资卡,公司每月定期向该卡发工资。2014 年8月19日下午2点多,郭先生在公司开会时收到交通银行95559发的短信一条,告知他的交行卡在8月19日14点19分商丘市POS机异地跨行消费 140300元。郭先生随即带着该银行卡去ATM机查询,发现卡内确实少了140300元,便拨打110报警。
警察让郭先生速去交通银行查询,并让原告到经侦大队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刷卡的POS机是在山东省东明县一家上海老庙黄金销售店使用,该金店的监控录像显示,8月19日14点左右,一成年男子在金店刷卡消费140300元购买黄金。而在同一时间原告郭先生在郑州公司开会,银行卡也在郭先生身上。
据郭先生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被告管理不善致使原告的存款被消费支出,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支付存款1403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的存款利息61.7元。
银行方面的三点答辩
被告银行辩称:1、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储蓄卡被他人复制、盗取,相关交易产生的后果应视为原告本人承担。2、即使原告的储蓄卡被他人复制、盗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责任亦缺乏依据。3、储蓄卡被他人复制、盗取涉及犯罪行为,应通过刑事程序处理,请求法院中止本民事案件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决定相关的赔偿问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储蓄存款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处理不以刑事案件侦查结果为前提。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银行有义务保证存款的安全,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并由此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有义务负全部责任赔偿储户的损失。从山东省东明县五四路上海老庙黄金店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实际刷卡人使用的卡片背面颜色是草绿色的,由此可以确定实际刷卡人消费时使用的卡片为复制的伪卡。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而是实际消费人持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交易,不能视为就该笔款项原告已经进行了支付。虽然原告有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密码的义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根据约定相关交易产生的后果应视为原告本人承担,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向原告郭先生支付存款本金1403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5日之间的利息6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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