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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全安与毛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15    作者:王丽侠律师

发布日期:2015-05-22

浏览: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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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魏全安,男,1977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建伟,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魏全安诉被告毛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全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9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建伟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一份载明:借原告魏全安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它手续,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另一份载明:借原告魏全安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它手续,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引发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显属不当。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按借款总额每天3%计算违约金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全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毛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尚红丽
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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