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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6-01-22    作者:110网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南纬四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赵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文军,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申宁,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
上诉人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申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文军、被上诉人庄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申宁一审诉称:2014年6月15日,其与超创公司签订《申请贷款委托合同》。之后,庄申宁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将所贷500万元汇入到超创公司账户,但超创公司未按约支付庄申宁服务费2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超创公司按照《申请贷款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超创公司承担。
超创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庄申宁曾就超创公司委托庄申宁向南京远洋公司申请贷款1000万元一事签订过书面协议,但超创公司从未委托庄申宁向除南京远洋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申请贷款。协议签订后,因超创公司征信问题导致南京远洋公司不同意发放贷款,故按照《申请贷款委托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已自动终止,双方互不赔偿任何费用。庄申宁出具的《申请贷款委托合同》中,手写部分系签订合同后庄申宁自行添加,超创公司并不知情,也对手写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庄申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庄申宁诉称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庄申宁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申宁持一份其与超创公司签订的《申请贷款委托合同》诉至原审法院,该合同由打印部分与手写部分组成,主要内容为:1、超创公司全权委托庄申宁向其合作方南京远洋公司申请贷款事宜,庄申宁自愿接受超创公司的委托,并处理超创公司向合作方南京远洋公司申请贷款事宜,或“江苏永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谢邦荣)(该部分内容为手写);2、超创公司委托庄申宁本次申请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或500万元(500万元为手写);3、庄申宁代为申请办理贷款成功后,则超创公司向庄申宁支付2万元作为办理贷款所产生的综合服务费,支付贷款金额的5%作为代理服务费,金额50万元或25万元(25万元为手写);4、庄申宁代为申请办理贷款成功,则超创公司在与南京远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内,将本协议约定的综合服务费、代理服务费全部支付给庄申宁;5、在申请办理贷款过程中,凡是因超创公司自身条件原因(如征信问题、负债比过高、担保物不足等)南京远洋公司不同意贷款,则本协议终止,双方不相互赔偿任何费用;6、本协议经双方及代表人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超创公司对打印部分内容均予以认可,但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认为系庄申宁合同签订后自行添加。该协议仅有一份,由庄申宁留存,超创公司处没有该协议。因当时签订时间紧迫,超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时未注意到该协议约定一式两份。审理中,庄申宁与超创公司均确认因超创公司征信问题,南京远洋公司最终未贷款给超创公司500万元。
2014年7月31日,超创公司(承租人、出卖人)、江苏永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出租人、买受人)与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租担保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超创公司向庄申宁申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超创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租赁物转让给永高公司,共计6277918元,同时向永高公司租回该等租赁物,永高公司同意在符合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接受上述转让并将该等租赁物出租给超创公司;2、租赁物购买价款按分期支付方式,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金额为527万元,对第二期及以后的购买价款的支付时间与金额未作约定;3、鉴于超创公司将自己拥有的租赁物转让给永高公司并同时从永高公司处租回该等租赁物,租赁物原由超创公司所有且一直由超创公司占有和保管,永高公司无需出具租赁物验收单给超创公司,永高公司也不承担向超创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超创公司在永高公司支付第一期租赁物购买价款时租赁物所有权即从超创公司转移至永高公司,超创公司应同时签署《所有权转移证书(致永高公司)》(附件);4、起租租金为1277918元,每期租金、保证金的金额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手续费为5万元,留购价款3135元,超创公司首期付款包括起租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留购价款,共计1277918元。合同所附的《所有权转移证书》,超创公司与永高公司未对租赁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作出确认。2014年8月1日,超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民向永高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
审理中,原审法院向永高公司总经理申世平、资产管理部部长万良琦作询问笔录,申世平、万良琦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永高公司确实与超创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当时约定永高公司购买超创公司价款为627余万元的货物再出租给超创公司,第一期租金为127余万元,剩余的500万元按照超创公司与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直接汇给该公司;超创公司第一期租赁费没有实际支付,直接从永高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实际融资金额为500万元;2、庄申宁提交的证据系庄申宁从永高公司复印,万良琦为具体经办人,但万良琦仅在相关材料上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未注明“系庄申宁为超创公司联系签订”;3、庄申宁提交的赵民出具的500万元借条确实是超创公司向永高公司出具,万良琦也仅加盖公司公章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没有发票,财务为了入账方便才让超创公司出具借条;4、庄申宁与永高公司没有关系,庄申宁是钢架公司的法律顾问,永高公司与钢架公司平时有业务往来。永高公司与超创公司相识是经钢架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邦荣介绍,谢邦荣与超创公司相识是经庄申宁与邢空航介绍。当时谢邦荣和永高公司说,由庄申宁介绍认识了超创公司,让永高公司直接与超创公司联系谈融资租赁的事情,但是庄申宁并未参与永高公司与超创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作过程;5、永高公司并不清楚超创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事情。
超创公司对该询问笔录表示: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超创公司与永高公司之间为融资租赁关系,而非融资借款关系,永高公司也反映庄申宁没有参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洽谈与签订;3、赵民出具的500万元借条应该真实;4、邢空航介绍超创公司与永高公司相识,超创公司已经支付给邢空航37万元服务费及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关于100万元的银行转账,是邢空航帮赵民找了一家担保公司向银行贷款,约定贷款成功后超创公司借100万元提供担保公司使用,超创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事后,邢空航提出要对资金流向进行监管,故100万元要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超创公司向邢空航汇款后,邢空航提出关于100万元的合同须公证,将超创公司留存的合同原件拿走。之后,超创公司就无法联系上邢空航,合同原件也未予归还。关于37万元服务费,是邢空航帮超创公司从银行贷款1000万元所支付的佣金,与本案是否应支付庄申宁服务费无关。
审理中,关于《申请贷款委托合同》中代理服务费的计收标准,庄申宁表示按贷款金额的5%计算,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超创公司对此未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申请贷款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协议一式两份,由庄申宁与超创公司各执一份。庄申宁提交的协议上有手写内容部分,超创公司对庄申宁提交的协议上手写内容部分提出异议,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超创公司留存的协议。超创公司辩称协议仅有一份,签订时未注意协议一式两份的约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考虑到庄申宁代理人在审理中自认在合同复印件上自行添加了签约时间,永高公司的谈话笔录中反映出庄申宁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复印件上自行添加了其他内容,故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协议上手写内容部分存在由庄申宁事后添加的可能性,对于双方是否曾经就手写内容部分即向永高公司融资借款达成过一致约定,须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其次,原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认定。具体到本案中,从永高公司与超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看,虽然该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原审法院认定超创公司与永高公司之间实为融资借款关系。理由为:一、合同中永高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除第一期货款支付时间与金额作出约定外,对第二期及以后的货款支付时间与金额并未作出约定。同时,超创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中也仅约定首期付款金额,对之后每期租金的金额并未作出约定。作为融资性售后回租,租赁物购买款的支付方式以及租金的支付方式,应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必备条款,但本案所涉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却未作约定。二、超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民向永高公司出具500万元的借条,表明超创公司具有向永高公司借款500万元的意思表示,而非永高公司支付的购买款500万元。三、合同中约定超创公司应向永高公司支付首期付款1277918元,永高公司表示首期付款超创公司实际并未支付,从永高公司应付超创公司货款6277918元中予以扣减,但扣减下来的金额正好为500万元,与超创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相符,也与庄申宁主张的超创公司向永高公司融资借款500万元相符。四、尽管合同约定由超创公司一直占有和保管租赁物,永高公司不负有向超创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是超创公司与永高公司在合同及附件中并未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作出确认。综上,超创公司与永高公司间系融资借款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
最后,对于超创公司辩称与永高公司相识系经邢空航介绍而非经庄申宁介绍,并已支付给邢空航服务费37万元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超创公司未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永高公司已表示与超创公司系经谢邦荣介绍相识,谢邦荣向永高公司介绍时已明确表示谢邦荣与超创公司原本并不相识,系经庄申宁介绍后才与超创公司认识。同时,超创公司也表示该37万元服务费系邢空航帮助超创公司向银行贷款所产生的服务费,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审法院对超创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尽管超创公司与永高公司洽谈融资借款过程中庄申宁可能并未参与在内,但正是基于庄申宁的介绍,超创公司才获取向永高公司融资借款的机会,并最终从永高公司处借款到50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申请贷款委托合同》中手写内容部分系庄申宁与超创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庄申宁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委托事宜,超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庄申宁支付服务费用2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庄申宁人民币2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超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申请贷款委托合同》原件只有一份,在庄申宁处。该合同手写部分都是庄申宁事后单方添加的,超创公司并未签字确认。超创公司未将向永高公司贷款事项委托庄申宁办理,双方就此并未形成委托合同关系。2、《申请贷款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是向南京远洋公司贷款1000万元,因超创公司征信问题,南京远洋公司未向超创公司发放贷款,该合同即自行终结,不存在支付委托报酬的争议。3、庄申宁未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超创公司与永高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磋商和实质性谈判,无权向超创公司索取报酬。庄申宁仅将超创公司董事长赵民介绍给谢邦荣认识,超创公司为此已支付庄申宁1万元介绍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庄申宁的诉讼请求,庄申宁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庄申宁答辩称:1、《申请贷款委托合同》一式两份,超创公司持有一份。超创公司否认合同中手写部分的内容,应当提供其持有的合同予以证明。2、赵民对《申请贷款委托合同》已予认可,并支付了1万元报酬。3、超创公司与永高公司签订合同是通过庄申宁促成的,庄申宁已完成了超创公司的委托事项。综上,请求驳回超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申请贷款委托合同》上有关永高公司的手写部分是否系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合同上另行添加的内容应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才能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超创公司与庄申宁签订的《申请贷款委托合同》看,合同上打印的内容系超创公司委托庄申宁向南京远洋公司申请贷款,与永高公司有关的内容系手写添加,该手写部分无超创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现庄申宁主张手写部分系《申请贷款委托合同》的内容,但超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庄申宁亦未能举证证明手写部分系超创公司添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申请贷款委托合同》中不包括超创公司委托庄申宁向永高公司借款的内容,庄申宁以永高公司向超创公司出借500万元为由,要求超创公司按《申请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超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超创公司应向庄申宁支付服务费25万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庄申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庄申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屹
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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