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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精神暴力离婚案件的处理方式

发布日期:2016-04-06    作者:蒋艳超律师
通过“权利、控制”识别精神暴力
  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与传统意义上拳脚相加的身体暴力相比,精神暴力不易识别。这种暴力行为通过对加害人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不肯离婚,严格控制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摧毁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使受害人产生屈辱、恐惧、无价值感,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虽然引发家庭暴力的表面原因,可能是嫉妒、缺乏自信和安全感、自我中心、习得暴力等,但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利和控制。加害人存在通过暴力伤害达到控制目的的主观故意,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并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因此,不管是不让你离开他,还是逼迫你离开他,目的都是为了控制。
  本案中,李某因不能忍受刘某母亲的质疑、侮辱、谩骂,两人时常发生口角和轻微推搡,随后刘某加入到李某与其母亲的紧张关系中,暴力发生后两人关系急剧恶化。随着暴力周期的不断重复,李某选择求助家人的帮助,但结果导致夫妻暴力的升级,以及随之而来的长期不予理睬,甚至将其赶出家门。根据家庭暴力发生发展规律分析,随着刘某事业的顺利发展,两性之间的社会地位和经济能力差距增大,刘某在精神上的控制欲望与李某的无价值感同时增加,促使刘某逐渐完全控制李某在婚姻中的角色定位。刘某对李某越冷漠,李某越想通过维持婚姻来保护自己及子女免受伤害。李某不同意离婚,刘某的控制欲望越挫越勇,致使李某遭受更多的侮辱和冷漠。很显然,双方之间的矛盾亦非第一次诉讼中定性的家庭纠纷,刘某在行为过程中的控制目的,以及李某由此产生的依赖、恐惧心理,属于精神暴力的范畴。受害人与法院对家庭暴力的错误认识,导致精神暴力在双方生活中延续和加剧。
  二、判决离婚和多分财产才能真正保护受害人
  从性别视角分析家庭暴力现象发生、发展、蔓延的原因,笔者发现,涉及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的两性关系之间,存在权利失衡和协商能力悬殊的情况。调解离婚不能保护受害人的财产权利,调解和好又不能预防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因此,对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一律适用调解,不利于人民法院分配公平和正义,往往难以案结事了。
  (一)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应当判决离婚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陈敏副研究员指出,民事案件适用调解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平等主体之间为了将来的某些或某项事务达成的协议;二是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责任;三是双方均有可放弃的权利,各自妥协一般都能达成一致意见。家庭暴力不是家庭纠纷,不完全具备上述前提条件:一是受害人被施暴人控制,难以主张权利;二是受害人即使在婚姻中有过错,也不应挨打,因此对暴力的发生无过错责任;三是家庭暴力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人身权利是任何公民都无法放弃的。
  通过本案的三次诉讼,可发现刘某及其母亲长期对李某侮辱、冷落甚至不让其回家的行为,已经对李某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和抑郁,但李某基于双方在婚姻关系中两性位置差别的考虑,习得无助,不愿意离婚,甚至忍辱负重、委曲求全地继续维系婚姻。这不仅是家庭暴力使其依赖感和无价值感增加的表现,也是受害人出于保护自己和子女免受伤害最无奈的办法,而不是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外在呈现。
  法院判决驳回离婚,不仅不能改善刘某与李某的夫妻感情,保护李某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伤害,反而使其陷入更加冷漠的婚姻生活中。正是因法院不准离婚的行为,使刘某未能达到控制目的,李某亦逐渐依赖不准离婚的判决进行反制,导致双方同时饱受精神暴力的折磨。因此,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当采取有保留的中立态度,通过对调解过程的掌控,旨在减少加害人对受害人的不当影响,调整双方不平等的权利结构,提高受害人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如果发现存在家庭暴力的夫妻关系已不可调和,不应久调不决或引导当事人继续委曲求全地维持婚姻,应当尽快判决离婚,帮助受害人从家庭暴力中彻底解脱出来。
  (二)财产分割上保障受害方利益
  离婚妇女贫困化理论认为,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角色导致的家庭分工,给男性带来相应的事业发展、能力增长和社会地位的提高。与此同时,女性在相夫教子的家务劳动中投入了大量时间和精力,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她在社会上的发展。一旦离婚,多年奉献所带来的是工作能力和学习能力的丧失,以及家庭暴力造成受害人平等协商能力的下降,使她无法平等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而导致其离婚后的贫困。因此,法院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当坚持性别平等的基本理念,一是公平地补偿,以平等体现离婚妇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照顾家庭投入的价值,二是有助于妇女离婚后的生存和发展。
  实践中,受害人不同意离婚,经常是因为对婚姻关系解除后自己对家庭付出价值的落空和对未来生存、发展的恐惧,而加害人则试图通过控制来排除受害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掌控。因此,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适当照顾受害人,不仅要充分击碎加害人的控制目的,而且要有利于女性离婚后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恢复工作和学习的能力,找回自信、独立性和自主决策的能力,更好地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
  三、精神暴力慎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在我国尚属制度性创新的一项措施,无论是从裁定的内容还是发挥的作用来看,都处在磨合适应的阶段。由于当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尚无完善的配套设施来确保其执行,故该裁定更多是宣誓性的规定,即禁止性的内容较多,强制性的内容较少;体现为一种警示,是法院向加害人发出的一种禁止家庭暴力的信号;能够使受害人获得安全感,使法官增强工作成就感和社会责任感。然而对不同类型的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发挥的作用不尽相同。
  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暴力主要体现为身体暴力。加害人家庭暴力的行为习得,主要是通过家庭文化的代际传递实现的。加之法律缺乏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手段,社会给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的有效支持较少,家庭暴力发生时一般得不到外界的干预,导致加害人获益而不受罚,会加剧家庭暴力的发生。一旦加害人的暴力行为受到人民法院的警告和明令禁止,会对加害人产生巨大的压力和恐惧,一定程度上阻断其获益不受罚的思维定式。从我国已发出的禁止身体暴力的裁定来看,受害人反映有了一定安全感,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心存感激;加害人明白违反裁定意味着与公权力相左,必将承担不良后果,故大多能自觉服从。
  精神暴力加害人的行为模式,通常表现为不作为,且长期的精神暴力使得双方的心理和行为方式异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要求加害人改变其想法,并且在夫妻感情方面有所作为是不现实的,亦不能起到促进和沟通的作用。本案中法院作出限期沟通交流的裁定后,不仅加害人拒绝沟通,还导致了精神暴力的加剧。因此,对于涉及精神暴力的离婚案件,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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