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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继承律师靳双权解读一件房屋遗嘱继承案件

发布日期:2016-05-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房屋继承纠纷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王启钊和吴爱两人在2006年4月11日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王冬和史系王启钊的父母,2014年12月28日王启钊去世。
2000年3月18日,王启钊和北京市西城区的某单位签订了《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以成本价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203号房屋,2000年3于26日,王启钊缴纳了购房款4.9万元,2001年7月6日该房屋登记在王启钊名下。
2014年11月29日,王启钊留下一份遗嘱,其遗嘱内容为:本人王启钊,1973年4月7日出生,因为本人现已患病,为避免家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我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立下本遗嘱,我在2000年3月26日购买的诉争房屋,是我自己的婚前财产,并且是父母出资购买,我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并依法享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我去世之后,诉争房屋应当依照我的意愿归父亲王冬和母亲史共同所有,共同享有房屋的有关合法权益,其他人不得享有上述房屋的任何权利,我在立本遗嘱时身体情况良好,精神状态正常,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均为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其他人的胁迫及欺骗。本份遗嘱是我唯一一份遗嘱。
王启钊在上述遗嘱立遗嘱人处签字并按捺了手印,并标注日期。王启钊去世之后,王启钊的父母和吴爱因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争执,遂王启钊的父母王冬及史将吴爱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
 
庭审过程:
庭审中原告史和王冬主张要求依照遗嘱继承诉争房屋,为支持自己所提主张,原告提交了上述遗嘱。吴爱对该遗嘱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
吴爱在庭审中同时主张王启钊和自己从1998年期便开始同居,王冬和史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2000年年底开始同居。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王冬和史提交了王启钊在2014年11月26日到12月1日期间在医院的住院病案,在医院入院记录的体格检查中显示“发育正常,营养中等,体形消瘦,神志清晰,精神正常……”
现诉争房屋由吴爱居住使用,法院庭审中王冬和史表示愿意支付吴爱26万的经济补偿。
 
审判结果:
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西城法院判决:
一、北京市西城区的诉争房屋由王冬、史共同所有。
二、判决生效后30日内,王冬、史给付吴爱经济补偿款26万元。
 
一审判决后,吴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屋继承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屋继承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件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房屋应当依照何种方式进行继承分割。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时,依照法定继承办理;若有遗嘱的,依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依照协议办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王启钊在2014年11月书写的遗嘱来看,王启钊对其遗产进行了分配,该房屋在2000年购买,系王启钊的婚前财产,其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
王启钊所书写的遗嘱有立遗嘱的时间即年月日,并且有立遗嘱人的签名,在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且王启钊在立遗嘱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处分遗嘱的意思表示真实,因而该遗嘱真实有效,根据上述《继承法》的规定,应当依照其遗嘱进行继承,即由王启钊的父母王冬和史继承诉争房屋。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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