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之间矛盾之一
发布日期:2008-08-05 作者:110网律师
房地产专业律师 马希图
首先要明确,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在公有制的大前提下,又是土地所有权的二元化,即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共同存在。这种两元化的土地所有权是不平等的,国有土地可以不断扩张,其表现形式是:国家和政府对集体土地有垄断的、唯一的征用权,以此来实现这种国有土地的不断扩张,从理论上讲,集体土地所有权空间是不断收缩的,因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部分,土地的空间地幅是法律先定的,这取决于两个基本法律与政策,一个是建国初期的《土地改革法》,一个是1962年的《六十条》,除了以上两个法律确定为集体所有部分外,其余土地均推定为属国家所有。这本身就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限制,或者残缺。集体土地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确切说,不是所有权,而是用益权。
其次,我国的《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国有土地所有者来说,这四大权能全部可以无限制的实现。但对集体土地来说,就无法全面实现了,首先,集体土地只能用作农、林、牧、副用途,从事原生态的产业,使用权就是问题了。除了自家宅基地上翻盖自用房屋外,在集体土地上搞基本建设是不可以的。如果真的一定要搞,得先被国家征用。这等于使集体永远失去了自己的土地
第三、国家一旦立项,确定要征用集体土地,农民是没有选择接受还是不接受的。
所以,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缺位的,不完整的,随着农村土地被国家的不断征收,农民将最后丧失大部、仍至全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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