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使用工龄购房引起的房产继承纠纷
发布日期:2016-07-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案件介绍:
王晨生前有三次婚姻,第一次生育王彭;第二次生育王神算;王晨在1971年11月和张同结婚,两人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王素、王松、王方三人为张同和前夫所生的子女。
张同父母为张晶、庞石(庞石在2010年1月22日去世),两人生育张同、张咏、张果、张超、张谦、张驰。
张同在1981年承租了其单位所有的诉争房屋。1997年3月22日,房改办引发了《关于1997年向职工出售共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张同所在单位依照这一政策制订了具体房改方案,明确了张同、王晨夫妇的购房资格及两人享受各项优惠之后的具体购房价格。
1998年5月25日,张同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
1998年6月11日,王晨和张同的单位签订了售房协议书,根据王晨夫妻的购房条件、参与单位房改规定、1997年成本价为基础使用两人工龄优惠等,以2.5万元的价格出手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晨名下。
2014年6月18日,王晨留下了一份代书遗嘱,其内容为:1、诉争房屋不允许变卖;2、王方、王六夫妻和其子王神算长期居住;3、如果房子被国家占地、拆迁,王方、王六夫妻占有60%的产权;4、此房其余40%产权由王彭、王素两人分配;5、我的存款在我死后,王方、王六不能再参与分配。
2014年8月18日,王晨因病去世。
2015年3月,王彭将王松、王素、王方及王六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分割诉争房屋的折价款78万元。
庭审过程: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王晨遗嘱的真实性。庭审中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晨和张同结婚时,王彭尚未成年,其和被继承人张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同时,购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2.5万元系王方和王六夫妻两人支付。
审理中,张晶、张咏、张果、张超、张谦、张驰、王神算均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继承。
本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诉争房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21万元。王彭和王素协商确定两方平均继承王晨遗产的份额,诉争房屋一直由王方、王六一家居住。被继承人王晨的父母早于其死亡。
审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诉争房屋由王彭、王松、王素、王方、王六按份共有,其中王彭、王素各占由22%的产权份额,王松占有10%的产权份额,王方和王六共占有46%的份额;
二、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彭、王素没人给付王方、王六垫付的购房款5629元,王松给付垫付购房款2559元。
一审判决之后,王彭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经二中院审理后,二中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双权案件点评:
靳双权认为,处理本案件,首先要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房屋是否为王晨和张同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王晨所留遗嘱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诉争房屋是否为王晨夫妻的共同财产问题。争议房屋产权的取得虽然在张同去世后,但鉴于诉争房屋购买价格的确定及享受双方工龄优惠政策的制定均在张同去世之前,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和争议房屋的来源、购买以前的承租人、购买时间及房改房的特殊属性后,认定诉争房屋为王晨、张同的夫妻共同财产。
因诉争房屋系王晨和张同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诉争房屋的1/2的产权份额应当归张同所有,张同去世之后,因其生前没留下遗嘱,张同的产权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即王晨、王彭、王素、王松、王方平均继承。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晨遗嘱的真实性,因此在其遗嘱中对其个人财产份额的处分是有效的。王晨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在其去世之后,诉争房屋由王方、王六夫妻和其子王神算长期居住不许变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王彭主张房屋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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