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商申字第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室。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施××,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施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系施海明提供的一份转账支票,而该转账支票是复印件。我公司并未向施海明购买电缆,也未收到其提供的货物。(二)一审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缺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施海明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书的内容很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其已按照张京杰的要求将案涉货物送到了指定地点,并且货物是好的。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公司与施海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公司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依据的转账支票是复印件,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经审查,一审在审理中已注意到该转账支票系复印件。施海明为了证明案涉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提交了南京市建邺分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证明案涉转账支票被案外人张辉取走,张辉亦认可该事实。另查明,案涉转账支票曾在(2014)江宁商初143号案件中已向法庭出示过,并经当庭核实。因此,案涉转账支票虽系复印件,但相关间接证据已能够证明该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故对×××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提出其未向施海明购买电缆,也未收到施海明提供的货物,经审查,施海明要求×××公司给付货款172320元,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京杰出具的结账单、案涉转账支票等予以佐证,一审据此认定施海明已按约向×××公司提供了货物并无不当。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公司认为其未向施海明购买电缆,也未收到施海明提供的案涉货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提出一审的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一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地址与×××公司提供的地址相同,一审民事判决书通过公告方式予以送达,因此,一审送达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钟爱莉
审判员 衡 平
审判员 诸锡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慧
- 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
- 民事再审申请书(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 重庆xx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自贡xx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 嘉峪关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常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 泸州合江法院维护社会稳定 执结一起涉29名申请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薛海金承包合同纠纷案
-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驳回再审
- 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钢材购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 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钢材购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武县*封镇* 封村村民委员会 与被申请人薛**承包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