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店家未尽安保义务担责两成
发布日期:2016-08-15 作者:柴海艳律师
李先生和刘女士结婚后于2014年1月7日生下女儿雯雯(化名),一家人在重庆市渝中区生活。
孟先生与金女士系夫妻,二人在渝中区共同经营一家印务店。
2015年4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刘女士带着女儿雯雯在孟先生、金女士经营的印务店附近玩耍,雯雯自行跑进印务店内,被孟先生驱赶出店。
事后,雯雯趁人不备再次单独跑进印务店内,并伸手去抓店内割不干胶机平台上的工具刀,金女士见状将工具刀抢下,雯雯又将右手伸进正在运行的割不干胶机下方链条后发出叫声,金女士随即关闭机器,雯雯右手手指已被夹在机器链条中,孟先生立即将雯雯右手取出,并与雯雯的母亲刘女士一起将雯雯送至医院治疗。
2015年8月18日,法院就雯雯所受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右手部分缺失伤残等级属九级;右手可安装美容手假肢约需8600元,18岁以前每一年更换一次,18岁后每两年更换一次。
雯雯的父母认为,孟先生、金女士对正在运行的机器设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雯雯受伤的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孟先生、金女士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78778.4元。
金女士、孟先生辩称,经营的印务店对外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雯雯亦不负有看护义务。孟先生在雯雯第一次跑进店内后将其赶出并交给刘女士,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雯雯再次跑进店内在伸手拿刀的同时另一只手去摸机器导致受伤,是金女士、孟先生无法控制和防备而出现的意外事件。对此,雯雯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雯雯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金女士、孟先生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雯雯作为一岁零三个月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李先生、刘女士未尽到监护责任,放任其随意单独进入孟先生、金女士夫妻经营的、有机器设备正在运行的印务店内玩耍,且在雯雯第一次被驱赶出来后,仍放任其再次单独进入店内,致使雯雯受伤。对此,雯雯及其监护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80%的过错责任。
孟先生、金女士夫妻二人作为印务店的经营者,明知店内正在生产作业,机器设备正在运行,而未采取有效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像雯雯这样的未成年人或与生产经营无关人员等随意进入,亦未在其进入店内后及时关停机器设备以避免发生人身损害等危险情形,致使雯雯受伤。因此,孟先生、金女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对雯雯受伤的后果连带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
雯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重庆五中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监护人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法律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雯雯作为幼儿,缺乏辨识及防控危险的能力,其监护人对雯雯的人身安全负有重大的监护义务,雯雯的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雯雯脱离监管独自到印务店玩耍受伤,其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较重的责任。
涉案印务店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印务店对雯雯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安保不力,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来源:重庆五中院 渝中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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