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校园“飞车”撞人 退休老师遭遇“横祸”撞人学生依法承担全部责任
发布日期:2016-08-17 作者:柴海艳律师
【案情回放】
2014年6月4日,被告高阳骑自行车在校园内与正在行走的该校退休教师原告方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根据鉴定结果,事发时被告高阳骑自行车车速为每小时17公里。
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广泛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左枕部头皮血肿等。予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人格改变,智力水平有所下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高阳在校园内以每小时17公里的速度骑行,未确保安全,被告涉案学校未设置限速、禁止骑车的安全标志,未对学生做好安全教育,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阳辩称,现场视频中未见原告与被告高阳发生正面碰撞,因此对原告所述的碰撞事实无法确认,当时原告在车行道上逆向行走,未走人行道,其自身存在过错,另原告听力有问题,被告高阳骑行时喊了行人避让,但原告未听到、未避让。被告高阳骑行自行车正常行驶,车速在正常范围内,故被告高阳在骑车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被告涉案学校未尽到校园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发放给学生的安全手册,是否详尽到每一条道路,是否落实到每一位学生,有无实际执行均无法确认。学校对车辆及行人通行的道路未进行有效划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学校存在重大过失。本起事故应由被告高阳及涉案学校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涉案学校辩称,本起事故应由原告及被告高阳承担同等责任,高阳以每小时17公里的速度高速骑行,骑行过程中应当注意到前面的行人,采取制动措施,而原告在车行道上逆向行走,也负有责任。学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学校的道路设施是完善的,车行道与人行道划分明确,并无任何规定要求校园内禁止骑行自行车,且学校在每位学生入学时都发放了安全教育手册,事发后,学校对原告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并垫付了医疗费,为了妥善处理本起纠纷,学校也曾多次组织原告与被告高阳进行调解,因此学校已尽到了自身的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表示,原告系该校退休教师,被告高阳系该校在校学生,出于对本校师生的爱护,也为了妥善处理本起事故,愿意从人道主义关怀出发自愿补助原告100,000元。
经查明,被告涉案学校的《安全防范服务手册》交通安全篇中对于骑车方面记载了:中速慢行、双手扶车把、要树立交通安全观念、不能超过校区内规定速度、不要飙车等安全注意事项。
【以案说法】
徐汇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发路段系校园内道路,不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事发地点位于丁字形路口附近,路口往来行人较多,因此在校园内行车应当确保行人安全优先,无论机动车、非机动车均应慢速通行并注意避让行人。被告高阳作为大学生,对于如何安全骑自行车应具备基本常识,但其在校园内以每小时17公里的速度快速骑行,且未注意避让,以致于突然正面撞上正在行走的原告,其过错系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故本起事故应由被告高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涉案学校在校园内设置了限速标志和减速带,对学生也进行了安全教育,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对原告采取了救助措施,因此其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涉案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涉案学校自愿人道主义补助原告100,000元,既有助于弥补原告损失,亦有助于减轻被告高阳的责任承担,体现了其对师生的关爱,法院予以确认。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文中人物为化名)
(案例撰写:徐汇区法院 张超)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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