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张某、李某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张某和李某两人互不认识,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深夜,张某骑自行车经过一家当地县城的超市,发现该超市有一门半开着,但不知道门是怎么开的,张某伸头往超市里面看了一下,发现没人,于是张某停放好自行车后进入超市取东西;此时李某也骑自行车经过该超市,发现类似情形,也进入超市取东西,两人相视而笑,半小时后张某装了一大袋子东西欲走,无法把东西搬上自行车,这时张某让李某过来帮忙,帮他把袋子抬到自行车上,李某想对自己也没有坏处,就过来帮张某。张某走后李某吸收张某的教训,心想拿少些吧,不然自己抬不动。随后李某拿了东西也走了。事发后知道:张某偷的东西价值2.2万元;李某偷的东西价值1.3万元。
[分岐]
对于张某和李某的行为的定性(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其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是共犯,且张某的盗窃数额是2万,李某的盗窃数额是3万;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他们不是共犯,而是同时犯,单独构成盗窃罪,属单独责任,且张某的盗窃数额是2万,李某的盗窃数额是1万。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及通行的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对犯罪加功的行为,并符合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如何准确的认定共同犯罪,必须准确地把握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与单独犯罪一样,共同犯罪的成立仍以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即“二人以上”必须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共同故意”必须是符合某种犯罪主观要件的故意:“共同行为”必须是符合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等等。如果其中之一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不是犯罪行为,也就无所谓共同犯罪了。所以,从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上说,共同犯罪并没有什么特殊性;共同犯罪的特殊性,表现在各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的“共同”这一点上。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必须二人以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成为单独犯罪的主体,同样也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因此,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共同犯罪”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本案中张某、李某均是具备了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二是必须有共同犯罪行为。即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何谓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犯罪目标,彼此联系,相互配合,结合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这个整体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在多人实施的共同行为中,有人实施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人利用该行为实施犯罪,即共同行为是由犯罪行为和非犯罪行为构成的整体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是共同犯罪。本案中李某帮助张某搬上自行车的行为,指向的同一犯罪目标,且彼此之间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属于共同的犯罪行为。
三是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即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就是说,各共同犯罪人通过彼此之间的意思联络,知到自己是在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对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对该罪都有故意。第二层意思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意识到了在协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必须具备两层意思,才认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首先,共同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相同的犯罪故意,则指各共犯人均对同一罪或几个罪持有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就故意的形式而言,双方均为直接故意、双方均为间接故意以及一方为直接故意另一方为间接故意时,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皆可成立共同犯罪。就故意的具体内容来说,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法定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即使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也可成立共同犯罪。其次,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另外在他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事先没有预谋的情况下,行为人加入他人犯罪的,属于中途加入他人犯罪。这种情形构成共犯的,被称为“承继的共犯”。构成承继的共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事先没有预谋,如果事先预谋中途参与实行犯罪,属于事先通谋的共犯,不是承继的共犯。(2)中途加入,即在他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以后既遂以前的犯罪过程中加入。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即属于中途加入行为,那在明知张某在着手实施盗窃,无法把东西搬上自行车,帮其把盗得的物品抬到自行车上,其行为在张某和李某之间存在着犯意联络,且他们故意的内容一致。所以对李某在张某实施盗窃行为中加入帮助的行为,可构成承继的共犯,应按共犯处理。而对李某的行为,相对张某来说则属于同时犯,不能按共犯处理。
对于张某和李某的犯罪数额,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理论,笔者认为应以犯罪人犯罪故意所指向的、并为其犯罪行为侵害的总额为标准。比如,本案中张某和李某中任何一人犯意所指向的均是被害人的一定数额的财物,且共同造成了该超市被盗的犯罪结果,而不能以分赃所得计算。所以张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万,李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3万。(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余悦 周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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