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09-02-25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南民一初字第3049号
原告:李××,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罗江镇岑冲村公平四队
原告:黄××,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阳,郭艳丽,均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镇草场村民委员会
被告佛山市南海广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7月3日上午,两原告的儿子李永生在南海里水镇草场管理区蟹坑村草场村委后面由于积水形成的深坑溺水身亡,溺水过程不详。
事发地点位于南海里水镇草场管理区蟹坑村,该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广联公司取得,属国有土地,广联公司于2005年取得使用权后一直没有使用,实行村委会的部分村民因建房需要在该地点取土,后因雨季积水形成的一个大面积深坑。事发现场没有围墙及没有设置危险警示标志。
另查,所某报2006年7月4日报道,“昨天早上7时左右,南海里水镇草场管理区一家具厂的中员工小梁和平时一样,上班途经草场管理区金濠酒店后面一个深坑,看到惊人的一幕,三个十来岁的小孩光着身子,浮在水面上,三双鞋子整齐地放在水坑一边,而衣服则丢在水坑边的草丛中,水面上,还漂浮着孩子们玩耍时留下的一个篮球……,看上去,三名小孩早已经溺水而亡。昨天上午,记者接报后赶到了出事现场。尽管三名小孩的尸体已经被警方运走,工地周边还是聚焦了很多围观的人们。由于之前的警方封锁了出事现场,连家长也不准进入。警方一走,其中一个小孩佘磊的父亲尽管已经伤心得双脚发软,还是在亲友的搀扶下来到了水坑边,看一眼孩子最后落脚的地方。三名孩子都不会游泳……,佘爸爸说了这句话,泪水就止不住地往下流。
原告李胜友,黄列英分别是死者李永生的父亲,母亲,均是李永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原告及死者李永生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广联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由于一直未使用,附近村民进入挖泥取土,形成安全隐患。被告广联公司没有及时派人进场管理,更没有在工地周围设置防护栏或者警示标志等类似安全设施,导致该地积水形成大深坑,对此极大安全隐患,故应当对李永生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在本起溺水事件中,被告广联公司存在过错,但造成死者溺水死亡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李胜友、黄列英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及监护责任,李永生溺亡时未满11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原告李胜友,黄列英作为李永生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发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发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广联公司应当对李永生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村委会与李永生的溺水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李永生的死亡赔偿金93810元,丧葬费11552.5元,合理的交通费360元,合计105722.5元,被告广联公司应承担20%的比例,即赔偿21144.5元,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碑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可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起诉超出本院核定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广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因李永生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144.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原告李胜友、黄列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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