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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崔××、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7-01-26    作者:薛东林律师
作者:薛东林 日期:2017年1月24日
摘要: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如何正确划分此次事故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该焦点的认定需要从导致受害者吴××死亡的原因入手。受害者吴××受被告刘×雇佣、为被告姚××家翻修活动板房时触电身亡。因此,刘×是否有相关施工资质、姚××是否有建房许可及是否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受害者吴××在建房过程中是否有过失、造成吴××死亡的电线架设是否符合规定,是确定此次事故赔偿主体及划分责任比例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张××,女,汉族,19×××××日生,住开封市××××乡,身份证号××××××××××××××××××
原告崔××,女,汉族,19××××日生,住开封市××××庄村,身份证号××××××××××××××××××
原告吴××,女,汉族,20×××××日生,住开封市××××乡,身份证号××××××××××××××××××
原告吴××,女,汉族,21×××××日生,住开封市××××乡,身份证号××××××××××××××××××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xx号,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道中段×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侯××,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男,汉族,19×××××日生,住开封市××××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男,汉族,19××××日生,住开封市××××镇,身份证号们××××××××××××××××××
委托代理人郭××,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崔××吴××吴××诉被告开封×××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姚××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高登望、代理审判员屠嘉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崔××吴××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尹××,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侯××,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林、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受害人吴××张×张××等工人,在被告姚××家加盖房子,在房上施工过程中,吴××不幸触电身亡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线路的所有人与经营人,对线路防护不严,10千伏高压线常年裸露,不进行改造和安全防护,没有保证沿线居民及建筑安全,对触电事故负有严重责任。被告姚××在未经审批、获得相关建房证照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刘×,不遵守电力线路保护的相关规定,未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施工,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刘×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建设项目,明知从房上经过的高压线路存在高度危险,没有给吴××等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装备,保障其施工安全,同时也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指挥失当,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以上被告对事故均负有法定赔偿责任,但是迟迟不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10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4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7842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吴××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不幸身亡,被告刘×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违法在供电公司的高压线路下面建房,且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方刘×姚××应当对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吴××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所架设高压线路完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吴××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供电公司不应当对吴××的死亡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辩称:被告姚××将房顶维修工程发包给刘×,按照每平方10元结算,刘×雇佣受害人吴××张×张××等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姚××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对吴××被高压电击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对高压线路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是吴××触高压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姚××??出于同情被害人,垫付给了受害人家属安葬费30000元,被告供电公司应当返还。
被告刘×辩称:原告对被告刘×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理困和依据,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刘×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起诉状所说的指挥失当,事故发生前后刘×均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双方解决问题时,均未牵连和提到刘×,该工程不存在刘×承建问题;本案的发生应当由房主、电业公司和存在过错的死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刘×依法不应兰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无论本案是雇佣关系或者是承揽关系均和刘×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刘×雇佣张×及受害人吴××为被告姚××家翻修活动板房,2015年4月7日,受害人吴××在翻修活动扳房房顶时触电身亡,致害电线为10kv高压线,该高压线为裸线.且周围没有安全誉示标志,该高压线从1Okv杏3板杏直主线横堤铺分支19号电线杆上入,经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电线杆,与10Kv杏3板杏直主级横堤铺分支25号电线杆上的变压器相连接,经过25号电线杆上的变压器将其转换为220v居民用电赞出,最后接入26号电线杆,26号电线杆属于该条线路末端,该高压线及高线连接的变压器产权归属均为被告供电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崔××支付30000元作为受害人吴××的安葬费,原告崔××向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收到姚××交来的安葬费叁万元整(30000.00元),收崔××,2015年4月8日,并在收条二签名捺印,经查,‘姚××”即本案被告姚××。坡告供电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受害人家属即本案原告张××崔××支付借款30000元,并承诺...法院裁决后,如杏花营配电分中心及其上级部门承担责任,上述30000元借款抵扣赔偿款”,×××???配电分中心的上级革位即是××??供电公司
另查明,受害人吴××出生19××××,系非农业户口,其母张××,19×××××日生,长女吴××,20×××××日生,次女吴××,20×××××日生原告张××共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并有赡养能力。
本院依法确,原告××××、吴××、吴××损失如下:
    1、丧葬: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4元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19402元;
2、死亡赔偿金:依据河南省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共计487929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受害人吴××及其被扶养人张××吴××吴××均为城镇户口,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为标准,从受害人吴××死亡之日开始计算,其中张××计算12年零104天(12.28年),吴××计算n年零160天(11.44年),吴××余14年零102天(14.28年),其中张××的生活费为32625.21元,吴××的生活费为74958.17元,吴××的生活费为97289.26元,共计204872.64元。
4、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0元。
以上共计762203.64元。
本院认为,如何正确划分此次事故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该焦点的认定需要从导致受害者吴××死亡的原因入手。受害者吴××受被告刘×雇佣、为被告姚××家翻修活动板房时触电身亡。因此,刘×是否有相关施工资质、姚××是否有建房许可及是否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受害者吴××在建房过程中是否有过失、造成吴××死亡的电线架设是否符合规定,是确定此次事故赔偿主体及划分责任比例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关于赔偿主体。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高压线为裸线,违反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1章第11.0.5条“对变压器的引下线、引上线和母线应采用多股铜芯绝缘线”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导致触电李故的高压线系被告供电公司产权,故被告供电公司应对受害人吴××死亡的很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最主应当承担赔偿贵任被告刘×雇佣受害人吴××张×等人,在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被告姚××家施工建房,应对此事故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姚××明知自己所建房屋在高压线附近,在未经审批、未获得建房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却让受害入吴××等人为其建房,且在建房过程中没有提供有效措施保证施工安全,被告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就此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波告供电公司作为致害高压线路的产权单位和管理人,没有提行法定义务,常年疏于管理,导致致害高压线常年裸露在外,埋下隐患,是受害人吴××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捐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作为高压线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庭审中,被告供电公司未提供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杭力造成的相关证据,综上,被告供电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姚××明知自己所建房屋在高压线附近,在未经审批未获得建房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却让受害人吴××等人为其建房,且在建房过程中没有提供有效措施保证施工安全,上述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姚××应就此承担部分责任受害人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距离高压愉电线路较近的楼顶进行施工,其应当意识到高压输电线路的危险性,但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触碰高压线路触电死亡,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就此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刘×雇佣受害人吴××张×等人,在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被告姚××家施工建房,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刘×应对此事故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被告供电公司、姚××刘×以及受害人吴××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381105.45元,扣除被告供电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供电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51105.45元被告姚××承担30%的责任,即228663.26元,扣除被告姚××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姚××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98663.26元.被告刘×及受害人吴××各承担10%的任,即76221.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县供电有限贵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崔××吴××、吴××损失共计351105.45元
二、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崔××吴××吴××损198663.26元;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崔××、吴××、吴××损失76221.08元;
四,驳回原告张××崔××吴××?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3元,由原告张××崔××吴××、吴××??承担1164元,由被告开封×××供电有限责任公司5822元,由被告姚××承担3493元,由被告刘×承担116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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