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债权债务案例 >> 查看资料

债权未到期债权人能否对其赠与行为行使撤销权?

发布日期:2017-03-14    作者:蒋艳超律师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李祥祥    【案情】

  2013年8月25日,陈某向好友李某借款10万元用于陈某妻子住院治疗,约定陈某2015年8月25日还清本金及利息,不幸陈某妻子医治未果病逝,从此陈某孤身一人。陈某于2014年5月12日将唯一财产10万元赠与孙某,李某得知后,要求撤销陈某对孙某的赠与。开庭审理时,李某诉称陈某年事已高,劳动能力有限,现将仅有的财产10万元赠与他人,其目的就是为了转移财产,规避债务。希望行使撤销权,撤销陈某与孙某间的赠与合同,从而保障自己的债权。陈某辩称,我与李某发生债务时就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现未到债务清偿期,李某无权行使撤销权。

  【分歧】

  对于上述案例,李某是否享有撤销权?即债权人对未届清偿期的债务是否一定不享有撤销权?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否定说,即认为债权人对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不享有撤销权。债务清偿期未届满时,债务人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若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很难认定其有危害债权的意图,而且在清偿期届满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有恢复或增加的可能。

  第二、肯定说,即认为债权人对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享有撤销权。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其所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待债权清偿期届满,可能无法弥补债权人的损失。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债务已届清偿期为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合同法》第7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债务履行期届满作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所以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并不以债务已届清偿期为前提条件。

  第二、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或将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虽债务未届清偿期,债务人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假设债务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一年无偿转让自己的财产,且债权人有充分证据表明债务人在日后将无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而债权人因债务未届清偿期不能行使撤销权,那么必然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保障,与法理不符。

  第三、从实务层面上讲,陈某确实年事已高,劳动能力有限,无子女,自身生活困难,现将仅有财产10万元赠与孙某,债务虽未届债务清偿期,但作为债权人李某完全有当债务清偿期届满时陈某将无能力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不安抗辩理由。

  综上,债务虽未届清偿期,但李某为保障自身的债权,有权对陈某的赠与行为行使撤销权。
责任编辑:元春华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齐晓玲律师
天津河东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贺月洁律师
新疆乌鲁木齐
杨静律师
辽宁葫芦岛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邓桂霞律师
山东聊城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76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